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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段建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建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刑初30号被告人段建斌,男,1989年7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住朔州市平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控诉被告人段建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段建斌驾驶晋FD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鲁区井坪镇平安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缘婚宴城门前路段时,碰撞醉酒行人贾某甲,致贾某甲死亡,车辆受损,段建斌肇事后驾车逃逸。平公交认字【2017】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建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建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段建斌驾驶晋FD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鲁区井坪镇平安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缘婚宴城门前路段时,碰撞醉酒行人贾某甲,致贾某甲死亡,车辆受损,段建斌肇事后驾车逃逸。平公交认字【2017】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建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段建斌,男,1989年7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住朔州市平鲁区。2、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未发现段建斌有前科劣迹行为。3、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接平鲁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东华宾馆附近路上躺着一个人,伤势严重,派出所已出警,怀疑是一起交通事故,已通知120。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24日23时许,接平鲁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称:在东华宾馆附近,一行人躺在路上,疑似交通事故,请出警。平鲁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道路北侧躺有一名男性,40岁左右,头上有血迹,经120急救大夫抢救并确认该男子已经死亡,现场发现车辆碰撞碎片,现场没有其他车辆。我队民警通过走访案发地周边群众、调取沿路监控、提取固定证据等措施,经过对现场遗留碎片的拼接还原,初步怀疑肇事车辆是一辆棕色东风小康牌小型普通客车,办案民警调取所有棕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信息,逐个排查。1月25日17时许,当联系棕色晋FD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电话时,接电话的正是肇事逃逸者段建斌,经民警询问,段建斌承认2017年1月24日晚上在平安西街锦绣缘婚宴城门前路段驾车撞人后逃逸的事实,办案民警要求驾驶人段建斌驾驶肇事车辆到事故现场指认现场。1月25日18时许,段建斌驾驶棕色晋FD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来到事发地点,于是我队民警将肇事人段建斌与肇事车辆一起查获。5、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行罚决字【2017】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26日决定对段建斌罚款2000元,并处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7、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2017年1月24日23时13分,平鲁区井坪镇平安西街锦绣家园婚宴城门前,现场没有肇事车辆,没有肇事驾驶人,散落棕色碎片若干。事故现场散落物与晋FDX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是同一整体所分离。8、被告人段建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段建斌准驾车型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3月24日。车辆车牌号为晋FDXX**。9、朔州市平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平)公(法)鉴(尸检)字【2017】2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推断贾某甲是颅脑及左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10、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理化)鉴(毒物)字【2017】第8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段建斌血样中未检出乙醇。贾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68.77mg/100mL。11、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现场散落物(塑料碎片)与晋FDXX**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前保险杠是同一整体所分离。晋FDXX**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车前保险杠右侧段与行人有碰撞接触过程。12、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段建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甲无责任。13、证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24日22点39分,我沿平安西街由东向西路过东华宾馆附近,看见道路北侧躺着一个人,我打电话报警。后来120急救车也来到现场,伤者经抢救无效,大夫确定已死亡。14、证人贾某乙陈述证实:2017年1月25日凌晨1点多,同村的刘某到我家告诉我说交警队找我,可能是我兄弟出了交通事故,后来我就到了交警队。事发当天贾某甲在哪吃的饭,有没有喝酒我不知道。15、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段建斌是我亲兄弟,2017年1月24日下午,段建斌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妻子三爹家,我大约20点时候就去了,闲聊一会,就打麻将到22点左右,段建斌就一个人开着他自己的晋FDXX**东风小康车走了,直到25日17时左右段建斌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他出事了。1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和贾某甲是生意伙伴,2017年1月24日18点30左右,我和贾某甲打了招呼就提前离开肉店,之后没有见过贾某甲。17、被告人段建斌供述证实:2017年1月24日22时左右,我从我妻子三爹家中打完麻将,驾驶我自己的晋FDXX**东风牌小康面包车打算从下称沟新村回家,沿平安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缘婚宴城门前时,感觉车撞到什么东西,我没想到是人,以为是小狗或是什么动物,没停车,直接回家了,直到25日10时起床后,我才看见我车右前部保险杠撞坏了。上述事实与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被告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的收集、来源(侦查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且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建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加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建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建斌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属坦白,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建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曹晓兰人民陪审员  力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学滢量刑意见被告人段建斌的量刑意见(一)确定量刑起点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量刑起点确定为有期徒刑四年(二)确定基准刑基准刑确定为四年,即48个月(三)计算提取量刑情节1、认罪,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取5%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取20%48*(1-5%-20%)=36个月(四)确定宣告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赔偿情况,对被告人段建斌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