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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彦龙与宁城县一肯中乡占巴营子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彦龙,宁城县一肯中乡占巴营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469号原告:周彦龙,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宁城县一肯中乡占巴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一肯中乡占巴营子村*组。法定代表人:董海臣,村主任。原告周彦龙与被告宁城县一肯中乡占巴营子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彦龙及被告宁城县一肯中乡占巴营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董海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彦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尾欠原告的劳务费217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村民委员会的村民。2009年至2012年度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维修村级公路,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包括拉沙子和修路的工时费21736元。2012年9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宁城县一肯中乡占巴营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给付原告欠款,但现在村委会无给付能力。且村委会已经给付过部分款项了,尾欠的数额不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宁城县一肯中乡占巴营子村民委员会(原宁城县大明镇占巴营子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周彦龙维修村级公路。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1736元。2012年9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原告持此欠据请求被告给付所欠的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县一肯中乡占巴营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彦龙劳务费21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邮寄费22元,合计194元,由被告宁城县一肯中乡占巴营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