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信诚铸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信诚铸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557号原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一建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XX祥,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俏梅,女,汉族,系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告青岛信诚铸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刘显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信诚铸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让武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燕担任记录。原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信诚铸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抛丸机一台,总价格为305000元。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公司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其税率为17%,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公司一直未依约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公司无法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税款,造成原告损失49634.19元及利息损失17246.89元(税款损失为1、增值税总价305000元÷1.17×17%=44316.24元;2、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44316.24元×12%=5317.95元;3、利息损失49634.19元×4.9%×7.3年=17754.15元)。为维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令被告公司赔偿因未开具发票造成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利息6688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开具发票给原告;3、《债权转让通知书》、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公司未欠款;4、山东省即墨市(2016)鲁0282民初67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事实情况;5、原告2010年1月份所缴纳增值税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无法抵扣造成的损失。被告青岛信诚铸机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则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与被告青岛信诚铸机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抛丸机一台,总价格为305000元。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公司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其税率为17%,现该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抛丸机一台,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被告付款61000元,2010年2月2日付款183000元,共计244000元,余款61000元原告未付。2015年6月20日被告将余款61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2016年5月26日,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在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2016年12月26日,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做出(2016)鲁0282民初67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支付货款61000元及相应利息。该款至今原告也没有支付,被告也未依约向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244000元,而被告虽然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其未按约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所付货款款无法抵扣税款44316.24元,即305000元÷1.17×17%=44316.24元,此款应是原告不能抵扣税款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要求支付利息损失17246.89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594.68元,即244000元÷1.17×17%×4.9%×7.25年(2010.2.3-2017.5.4)=12594.68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不能抵扣税款的损失44316.24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12594.68元,法院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信诚铸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因未开发票给原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无法抵扣税款损失44316.24元及利息损失12594.68元,共计56910.92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青岛信诚铸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原告湖南省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青岛信诚铸机有限公司负担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让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 燕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