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济南建工大厦与张长富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建工大厦,张长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649号原告:济南建工大厦,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庞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富,男,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勇,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建工大厦与被告张长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建工大厦的法定代表人庞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被告张长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建工大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济南建工大厦不予支付张长富2013年1月、3月至5月、7月、10月、2014年1月、2月、4月至6月、10月、12月及2015年1月延长工作时间报酬差额2556.19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1970.1元;2.诉讼费用由张长富负担。事实与理由:张长富自2004年4月在济南建工大厦从事保安工作,因张长富的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上班期间可以休息,工作强度不大且带有值班性质,虽然张长富按照上12小时休24小时进行作息,但济南建工大厦已在每月的工资中已经给张长富发放了补贴及加班费,为维护济南建工大厦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张长富辩称,济南建工大厦在起诉状中认可张长富于2004年4月起担任保安职务,认可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张长富上班期间没有休息时间,连续12个小时在岗工作,并且无法保障夜间睡眠的生理需求,可见工作强度非常大。张长富连续工作的12个小时中,工作内容均是从事的保安的本职工作。济南建工大厦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张长富提交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银行流水,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张长富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交接班记录,因该份记录表上载明系“建工大厦交接班记录”,且记录中所记载的个人与济南建工大厦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中载明人员能够印证,对该交接班记录本院予以确认;2、消防巡查记录,虽有各当事人的签名,但因该巡查记录无法显示与济南建工大厦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3、证人证言一份,因证人身份不明且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济南建工大厦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济南建工大厦及管理人员出具的证明三份,出具证明人员与济南建工大厦存在利害关系,且各管理人员均未出庭作证,对该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2、张莹、车璐的证明一份,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济南建工大厦原法定代表人杜立国的情况说明及郝国旗等人的证明,各证人与济南建工大厦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4、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工资表,虽系济南建工大厦单方出具,但其当庭出具了该期间完整的记账凭证原始件,且该工资表中所列数额与张长富银行流水能够对应,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照片三张,照片中未能显示形成时间,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长富自2004年4月开始在济南建工大厦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内容为巡查大厦1-10层办公楼、消防设备完整性检查等,工作期间实行三班倒,上12小时休24小时,工作期间每2小时巡查一次,每班次有两到三人。张长富的工资由岗位基础工资、岗位津贴、书报费、交通费、洗理费、加班费、补助等组成,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均由济南建工大厦缴纳,其工作期间的工资均超过济南市五区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11月4日,张长富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济南建工大厦支付200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08295元、休息日加班费13822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743元。该委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6﹞1037号裁决书,裁决:一、济南建工大厦支付张长富2013年1月、3月至5月、7月、10月、2014年1月、2月、4月至6月、10月、12月及2015年1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差额2556.19元、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1970.1元;二、驳回张长富的其他仲裁请求。张长富和济南建工大厦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长富提供2009年8月1日至12月21日、2012年6月25日至9月15日、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的交接班记录欲以证明加班事实,但该宗证据仅能够证明张长富在上述期间内的工作时间为三班倒及工作内容为楼层巡查、消防器材检查等,无法证明该期间之外其他时间内的工作情况。且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张长富从事的是因单位安全、消防等需要的非生产性工作,工作期间每两个小时巡查一次、每班次有两到三人,工作强度不大,执行的规章制度较为宽松,具有值班的性质,济南建工大厦已经足额支付了值班岗位的各项工资,对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期间值班的,也向张长富支付了劳动报酬。故济南建工大厦要求不予支付张长富延时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济南建工大厦不予支付被告张长富2013年1月、3月至5月、7月、10月、2014年1月、2月、4月至6月、10月、12月及2015年1月延长工作时间报酬差额2556.19元、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1970.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明明人民陪审员 马呈云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耿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