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熊某代替考试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熊某犯代替考试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阴云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底,被告人赵某某经赵某介绍代替被告人熊某参加国家组织的驾驶证考试。2016年2月3日参加了C1驾驶证科目一的考试,2016年8月23日参加了C1驾驶证科目二的考试,在2016年9月7日参加科目三考试中被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代替他人考试,被告人熊某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被告人赵某某经赵某介绍代替被告人熊某参加国家组织的驾驶证考试。被告人赵某某代替被告人熊某于2016年2月3日参加了C1驾驶证科目一的考试,2016年8月23日参加了C1驾驶证科目二的考试,在2016年9月7日参加科目三考试中被发现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熊某于2016年10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某、熊某的供述;2、证人赵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科目一考试成绩单、科目二考试成绩单、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等书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代替被告人熊某参加考试,被告人熊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二人的行为已构成代替考试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熊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交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孔慧娟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赵晨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于顺利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