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余存明与被告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存明,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721号原告:余存明,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渝,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法定代表人:王玉国,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余存明与被告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存明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晓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2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公司职工介绍,2002年3月20日被告聘原告为煤井650平硐采掘工,按每月支付工资。用工期间曾多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管在被告公司)。原告至今工龄连续无间断,原告曾要求被告公司出具工作时间证明,被告未予出具。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认原告余存明与被告东方红煤矿之间自2002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6日以邻劳人仲不[2017]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余存明以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起诉来院。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且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0日起原告余存明在被告东方红煤矿650平硐务工,从事井下采煤担任班组长工作。2015年3月中旬被告东方红煤矿停产整改,安排原告余存明在家等待复工通知至今。原告余存明与被告东方红煤矿因该煤矿拒不为原告余存明出具工作时间证明发生争议。原、被告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后,原告余存明于2017年3月6日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认原告余存明与被告东方红煤矿之间自2002年3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6日以邻劳人仲不[2017]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原告余存明以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参保职工花名册、仲裁申请书、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朱长发、李绍端出庭当庭证实了原告余存明在被告东方红煤矿650平硐务工的事实等证据,以上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均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法律事实是用工,只要用人单位存在用工行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1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1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第2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的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册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余存明自2002年3月20日至今在被告东方红煤矿井下从事采煤担任班组长工作,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存明自2002年3月20日至今与被告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洪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