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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2017民初2162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162号原告:林某,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王某甲,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林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短暂认识、恋爱,××××年××月××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王某丙出生。因了解不深,婚后被告性情大变,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也不承担家庭开销,性格异常暴躁,经常因琐事吵架后拿女儿和原告家人性命相威胁。被告在婚内肆无忌惮与其他女性有染。综上所述,原告已身心疲惫,鉴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感情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立即解除婚姻关系。二、请求判令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婚生女儿王某丙抚养费每月3000元至18周岁。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王某丙是原、被告的婚生子女。被告辩称:因为小孩太小,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管我与原告的感情如何,我也会每月给原告超过3000元。诉讼费可由我负担。我与原告在工作中认识有3年了,然后在××××年××月××日与原告结婚,在婚后我也有与原告父母沟通来往,一直有给原告生活费,小孩出生后,因为工作关系我没办法亲自带小孩,所以交由原告以及原告父母携带抚养,我每个月也有给小孩的支出与生活费给原告,由于原告及其家人不理解我的工作情况,所以可能就产生了一点误会,导致夫妻双方有矛盾,但我认为夫妻之间有争吵比较正常,而且小孩还小,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后相恋,××××年××月××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名子女,名为王某丙,女。2017年3月9日原告认为双方婚前因了解不深,婚后被告又性情大变,对自己及女儿漠不关心,性格暴躁,经常因琐事吵架。认为被告在婚内与其他女性有染。因此确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而向本院提出了离婚诉讼。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当庭提出了会多与原告父母沟通,多关心原告及子女,每月定时支付生活给原告;会改好我的不足,对原告更好的搞好夫妻关系的具体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恋爱后结婚,是有一定的事情基础的。婚后不久就生育了一名子女,子女的出生可成为维系双方感情的纽带。现双方虽然存在一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而且被告为搞好夫妻感情而提出了会多与原告父母沟通,多关心原告及子女,每月定时支付生活给原告,改自己的不足等具体措施。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智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