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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宋玉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玉涛,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孟松,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玉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玉涛及其辩护人张孟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宋玉涛三次接受庞某的委托,到河南省台前县为其购买冰毒,并将冰毒从河南省台前县运输回聊城。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5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宋玉涛接受庞某购买冰毒的委托后,与庞某、季某驾驶车辆前往河南省台前县,以每克2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价值2000元的冰毒,后三人驾驶车辆将冰毒从河南省台前县运输回聊城。二、2015年腊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宋玉涛再次接受庞某的委托,与庞某驾车前往河南省台前县,以每克2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价值2000元的冰毒,后二人驾车将冰毒从河南省台前县运输回聊城。三、2016年3月1日,庞某与被告人宋玉涛联系购买2000元的冰毒并将款项打入宋玉涛银行账户,宋玉涛将2000元取出后伙同韩某等人(另案处理)驾车前往河南省台前县,以每克2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冰毒,在将冰毒从河南省台前县运输回聊城途中宋玉涛被当场抓获,韩某等人携带冰毒驾车逃跑,后公安机关从庞某手中扣押约2.32克冰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宋玉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请求本院对宋玉涛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宋玉涛辩解,其主观上没有牟利的目的,只是帮助他人代购冰毒,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宋玉涛的辩护人辩解,根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1日期间,被告人宋玉涛三次接受庞某的委托,到河南省台前县为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将甲基苯丙胺从台前县运输回聊城。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5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宋玉涛接受庞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的委托后,与庞某、季某驾驶车辆前往台前县,以每克2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价值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三人驾车从台前县运输回聊城。二、2015年腊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宋玉涛再次接受庞某的委托,与庞某驾车前往台前县,以每克2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价值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二人驾车从台前县运输回聊城。三、2016年3月1日,庞某与被告人宋玉涛联系购买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将款打入宋玉涛银行账户。宋玉涛将2000元取出后伙同韩某等人(另案处理)驾车前往台前县,以每克2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后,从台前县运输回聊城途中,宋玉涛被当场抓获。韩某等人携带毒品驾车逃跑,后公安机关从庞某手中扣押约2.32克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破案的情况以及宋玉涛被抓获的情况。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三中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涉案部分毒品被扣押的情况。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建设路营业所出具的取款凭证,证实宋玉涛取款2000元的事实。4、宋玉涛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庞某证实,李某让他帮着买冰毒,他联系的宋玉涛,去台前买的,共买了三次。第一次是2015年农历腊月初,他和宋玉涛、季某去的,每克200元,李某说要买2000元钱的,当时说买10个冰毒,具体多少个也不清楚。第二次是年底,李某给了他2000元钱,他和宋玉涛去的台前,这次跟上次差不多大小有10克。最后一次是2016年3月1日,李某让他联系宋玉涛买冰毒。他见到宋玉涛、韩某和六哥,季某往宋玉涛邮政银行卡转了2000元钱。他没去台前,晚上十点多去聊阳路口接了宋玉涛。宋玉涛下车买烟时,韩某说看见警察,让他快点开车。后来韩某说怀疑李某出事,就给了他1克多冰毒,车上被扣的那些就是。每次给李某购买冰毒后,他们一般在李某办公室吸食,有十次左右。还在宾馆吸食过两次,在季某姨兄弟家吸食过四五次。2、李某证实,他让庞某购买的冰毒吸食了一些,剩下的放在衣服里,洗衣时给洗了。他共让庞某联系购买了三次冰毒,前两次是2015年12月份,大约200多元1克,每次给了庞某2000元。第三次是2016年3月1日,他通过小文汇过去2000元,一直等到晚上,庞某给小文打电话,说出事了。3、韩某证实,2016年3月1日下午,庞某和宋玉涛联系帮朋友买冰毒,他和宋玉涛、斌哥去的,具体买了多少个不清楚。回到聊城后,他上了庞某的车,宋玉涛下车买烟时,他看见有民警,让庞某开车快点走。在聊城西环,庞某给他们要冰毒,他给了庞某2克多。(三)被告人宋玉涛供述了其接受庞某委托,三次伙同他人在河南省台前县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运输回聊城的事实。(四)(聊)公(刑)鉴(毒)字[2016]051号毒物毒品鉴定报告,证实侦查人员在庞某轿车内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宋玉涛辨认出庞某、韩某;庞某辨认出名叫韩某的男子,即韩某。侦查人员在庞某的车辆内扣押冰毒2.32克。(六)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宋玉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建设路营业所取款2000元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玉涛为他人代购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玉涛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宋玉涛辩解,其主观上没有牟利的目的,只是帮助他人代购冰毒;其辩护人辩解宋玉涛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玉涛携带毒品,使用交通工具将毒品在我国领域内从此地运往彼地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宋玉涛的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宋玉涛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宋玉涛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玉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 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展衍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