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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平,彭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113号洪山商场内。法定代表人:彭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38号。负责人:彭颢,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发展区江旺路2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113号。法定代表人:龚晓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刘建平,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原审被告:彭惠,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上诉人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原审被告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刘建平、彭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认为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另担保纠纷也应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武汉华寅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洪山区,应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与原审被告武汉方元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任何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同时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38号,故该辖区的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阮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