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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付鹏飞、付鹏燕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永北村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土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鹏飞,付鹏燕,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永北村村民委员会,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永北村第五居民组,周桂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507号原告:付鹏飞��原告:付鹏燕。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永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北村委会),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永北村。法定代表人:郝占杰,职务:永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俞雁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永北村党支部书记。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永北村第五居民组(以下简称永北村五组),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永北村*组。负责人:付海东。委托代理人:俞雁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周桂香。原告付鹏飞、付鹏燕与被告永北村委会、永北村五组、第三人周桂香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土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鹏飞、付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群、被告永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俞雁凌、被告永北村五组的负责人付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雁凌、第三人周桂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鹏飞、付鹏燕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将原告父母承包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的合同无效;2、要求二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原告父母的承包土地8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9月30日,原告的父亲付占国与永北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合同》,承��了本村五组8亩土地。付占国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去世,付占国的妻子任士芬于2014年农历5月份去世。自2015年年初开始,原告付鹏飞将父母的承包土地转包给周桂香的丈夫张俊江经营,期限十年。2017年初,被告私自收回了原告父母的承包地并全部承包给了第三人。原告认为,原告的父亲付占国1984年代表全家与村委会签订了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取得了集体土地承包权,第二轮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时继续享有本村土地、果树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告与父亲付占国、母亲任士芬同为共同承包集体土地的家庭成员,在出嫁地没有取得承包土地,在父亲去世后有权继续承包经营家庭的承包土地、果树。被告村委会和第五居民组收回原告父亲承包土地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永北村委会辩称,一、二原告不具备本案诉权,因为二原告在1999年9月30日之前都已经将户口迁出,现在的户口都是兴隆县兴隆镇的人,不是永北村的村民,二人不具备永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承包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户,二原告没有具有永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的委托和授权,主张永北村五组集体土地的处分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以二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权。二、永北村委会没有参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在合同上付过任何意见,所以二原告请求确认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是不存在的。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的发包方及所有权人分为两种,一种是村委会集体所有,另一种是居民小组所有��二原告父母所承包的土地权属是永北村第五居民小组的,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居民组有权对全户死亡的农户的承包地收回另行承包,是合法合规的。三、二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返还其父母的8亩承包地是无理之诉,永北村委会没有收回二原告父母的承包土地更没有进行处分,何谈返还。并且二原告父母都不在人世,如何返还,所以二原告要求返还其父母的承包地即荒唐又无理。四、二原告是兴隆县的人,回来继承承包其父母的承包土地将导致几种不合理的情形,⑴、导致城市某些非农业的子女享有承包经营权;⑵、导致某些农民可以享受两份以上土地承包经营权;⑶、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极度混乱与不公平;⑷、可能造成更多承包人与承包土地在地域上的分离。所以《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土地是集体的不允许继承。综上所述���二原告不是永北村第五居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又不在其父母的一个户口即一个农户之内,且户口都已迁至兴隆县,二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永北村委会即没有收回二原告父母的承包地,也没有与第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二原告诉永北村委会属无理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北村五组辩称,一、二原告不具备本案诉权,因为二原告在1999年9月30日之前都已经将户口迁出,已不是永北村的村民,不具备永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户,二原告已不是永北村五组的经济组织成员,主张永北村五组的集体土地的处分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以二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权。二、二原告请求确认将其父母的承包地承包给第三人的合同无效是无理之诉。因为在1999年9月30日土地延包时二原告的户口都已经迁出,按当时的政策二原告的承包地已经抽出,家庭成员只有其父母,承包地也只有其父母二人的,其母任士芬于2014年农历5月份病故,其父付占国于2015年农历1月份病故。该农户属于全户死亡户,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永北村五组有权收回承包地另行发包,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招标程序,又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二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无任何法律依据。三、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其父母承包的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按照第二轮土地延包政策,当承包经营土地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也就是说,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此种合同关系因当事人的一方��亡合同无法履行而终止,发包方应收回发包的土地。二原告在1999年土地二轮延包时户口已迁出,其原承包的土地已抽出另行发包,二原告不具有永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经营永北村五组的土地,不管原告在出嫁地是否分得承包地,都与被告收回死亡户的承包土地无关,如果原告主张权利应当在二轮土地延包时主张,现早已过诉讼时效,并且被告收回死亡户的土地上没有果树。综上所述,二原告不是永北村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又不在其父母的一个户口即一个农户之内,且户口都已迁至兴隆县,二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更无权继续承包永北村五组的土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桂香述称,原告的母亲去世后,原告的父亲将土地承包给了我,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是我签的字,但是,我签的是我丈夫张俊江的名字,承包期限是十年。后原告的父亲去世,组里决定将付占国夫妇的土地抽回,继续向外发包,我与永北村五组又另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30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付鹏飞、付鹏燕在1984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与父亲付占国、母亲任士芬一起生活,其父付占国代表全家与被告永北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在永北村五组承包土地13亩,取得了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1984年12月27日河北省围场县人民政府为付占国颁发了围地证字(138)号土地使用证书。1999年11月8日中国共产党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员会颁布了围发【1999】56号文件,该文件第二条规定“人地矛盾特别突出的村民组,经批准可以在个别农户之间进行小范围适当调整,进行土地适当调��后,再签订新一轮承包合同。调整办法:以1999年9月30日的户口为准。1999年9月30日前农转非、义务兵转干(志愿兵)、农村大中专毕业生就业、迁出人口、死亡人口的承包地予以收回。1999年9月30日前没有承包地的新增人口予以解决承包地,有机动地的用机动地解决,没有机动地的用农户退包地解决,也可以用收回的承包地解决。”根据上述文件精神,被告永北村五组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对本组的承包土地进行了小范围的调整。因二原告在1999年9月30日之前,因婚嫁即将本人的户口从永北村迁出,分别落户在配偶的户籍所在地,故二原告所有的承包土地,被永北村五组抽回另行发包给他人。因为二原告在1999年9月30日之前因婚嫁将自己的户口从永北村迁出,已不属于永北村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二原告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在永北村五组没有得到承��的土地。在1999年9月30日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付占国与永北村委会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永北村五组8亩土地,也只有付占国本人及其妻子任士芬两口人的承包地。2014年农历5月份,原告的母亲任士芬去世后,二原告将其父母延包时承包永北村五组的土地转包给了第三人的丈夫张俊江,并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了转包合同。2015年农历正月,原告的父亲付占国去世。这样付占国在1999年9月30日与永北村委会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方属于全户死亡户。2016年11月20日永北村五组的负责人付海东组织召开本组各户的代表会议,讨论本组孙万术与付占国家的承包土地是否由组抽回的问题,经各户的代表表决一致同意由组将孙万术与付占国两户的承包土地由集体抽回,另行发包给他人。2017年1月1日永北村五组将抽回付占国家的土地发包给了第三人周桂香,承包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30日止,双方签订了土地发包合同。故原告付鹏飞、付鹏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将原告父母承包地承包给第三人的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原告父母的承包土地8亩。本院认为,原告付鹏飞、付鹏燕虽然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被告永北村五组分得了土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在1999年土地第二轮延包时,被告永北村五组根据中国共产党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员会56号文件精神,对本组的承包土地进行了小范围调整。二原告因婚嫁已于1999年9月30日前将各自的户籍从永北村迁出,已不属于永北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二原告所有的承包土地被永北村五组抽回,另行发包给他人。原告付鹏飞、付鹏燕自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后,在永北村五组实际已无承包土地。在1999年9���30日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付占国代表其妻子任士芬与永北村委会签订了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永北村五组土地8亩,在承包期间内,承包人付占国、任士芬相继去世,属于承包方全户死亡。被告永北村五组将付占国、任士芬承包的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周桂香,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发包合同,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发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基础,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原告付鹏飞、付鹏燕由于婚嫁,已将本人的户籍从永北村迁出,分别落户于配偶的户籍地,已不属于永北村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其父母的承包土地8亩,没���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付占国、任士芬生前承包被告永北村五组的8亩土地,不属于付占国、任士芬的个人财产,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基础,二原告已不是永北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要求二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其父母的承包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鹏飞、付鹏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付鹏飞、付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董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