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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王体飞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王体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5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李高波,该队队长。被执行人王体飞,男,回族,1984年12月0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申请执行人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411325—100389935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对行政执法卷宗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王体飞于2016年09月04日10时49分,在内沪霍312国道-1102公里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被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予以200元罚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体飞法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申请执行人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的编号:411325—100389935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编号:411325—100389935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郭晓菊审判员  胡新锋审判员  程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