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卢某1、卢某2、卢某3、卢某4、卢某5与李某某、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卢某2,卢某3,卢某4,卢某5,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民初562号原告:卢某1。原告:卢某2(系卢某1之女)。原告:卢某3。法定代理人:卢某1(系卢某3之父)。原告:卢某4(系卢某1之兄)。原告:卢某5(系卢某4之女)。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系李某某之妻)。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卢某1、卢某2、卢某3、卢某4、卢某5诉被告李某某、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1、卢某2、原告卢某3的法定代理人卢某1、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被告李某某、韩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1、卢某2、卢某3、卢某4、卢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卢某1伤后经济损失42627.72元[其中医疗费12772.72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护理费1105元(8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卢某2伤后经济损失3240.53元[其中医疗费2318.44元、误工费517.09元(62910元/年×1/365×3天)、护理费255元(85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卢某3伤后经济损失2200.54元[其中医疗费1930.54元、护理费170元(85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卢某4伤后经济损失3276.86元[其中医疗费2271.86元、误工费600元(200元/天×3天)、护理费255元(85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5、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卢某5伤后经济损失1903.60元[其中医疗费1288.89元、误工费344.71元(62910元/年×1/365×2天)、护理费170元(85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卢某1因2014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发生争议,争议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卢某1发生抓打,被告韩某某也参与了纠纷。随后二被告对另外四原告又进行抓打,警察到场后,二被告方才停止殴打。五原告在纠纷中均不同程度受伤,伤后在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其中原告卢某1于2016年12月6日取内固定在秭归县中医医院再次住院治疗5天。原告卢某1共计开支医疗费12772.72元。原告卢某2住院治疗3天,开支医疗费2318.44元;原告卢某3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疗费1930.54元;原告卢某4住院治疗3天,开支医疗费2271.86元;原告卢某5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疗费1288.89元。嗣后,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无果,五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参与纠纷的人员究竟是多少并不清楚,从公安机关调查的材料反映,除原告这一方到场人员比较清楚外,被告一方究竟有多少人员参与并不清楚,各当事人的陈述也不一致,因此参与打架的人员并不清楚;第二,本案原告卢某1的伤究竟是谁造成的不清楚,在公安机关询问当事人时,有的陈述是被告李某某打的,还有的陈述是另外一个年轻人拿木棍打的,因此打架的事实不清楚;第三,原告的损失不清楚。原告卢某1的伤是否是粉碎性骨折被告值得怀疑,被告李某某在打架之后的第二天还是第三天,在街上就看到原告卢某1骑着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如果原告卢某1是粉碎性骨折,是不可能这么快就可以骑车的,而且当时也应该是在住院,原告也未提交用药清单;第四,本案除原告卢某1外,其余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9时20分,原告卢某1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载乘车人李豆豆及另一被告韩某某,在秭归县茅坪镇西楚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李某某所穿衣裤、摩托车上装载的棉袄及随身携带的手机受损,李豆豆及被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原告卢某1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的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卢某1与被告李某某相互赔付对方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车辆及其他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的为准。原告卢某1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因交通事故给被告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承保保险公司核定后,保险公司将赔偿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卢某1,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较小,一直没有进行修理,原告卢某1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一直未有将赔偿款项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双方为此多次电话联系处理未果。嗣后,原告卢某1主动与被告李某某预约2015年5月2日解决此事,但一直到当日晚原告卢某1并未与被告李某某联系,当日20时许,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卢某1打电话要求处理此事,原告便从其兄即原告卢某4家中准备回家,途中遇见正找自己解决此事的二被告,二被告要求与原告卢某1解决此事,原告卢某1声称当晚还有其他事情处理,待次日再与二被告处理此事,二被告不同意,为此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闻讯赶来的其他四原告见状,也参与劝解和抓扯,在纠纷的过程中,五原告及被告韩某某均不同程度受伤,受伤后均入住秭归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卢某1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侧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6年12月6日,原告卢某1在秭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取右侧尺骨内固定,原告卢某1在上述医院开支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2772.72元。2015年8月19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卢某1的伤情、误工日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法医学评定,其结论为原告卢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日为120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左右,原告卢某1为此开支鉴定费1900元;原告卢某2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疗费2318.44元;原告卢某3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疗费1930.54元;原告卢某4住院治疗3天,开支医疗费2271.86元;原告卢某5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疗费1288.89元,被告韩某某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疗费2612.87元。2017年2月9日,原告卢某1、卢某3与被告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五原告遂于2017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同时查明:原告卢某1、卢某4的职业为务农,卢某2系屈原镇卫生院职工,因本次纠纷住院期间其单位没有扣发其工资,卢某3、卢某5发生纠纷时均为在校学生。原告卢某1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25733.47元,其中医疗费12772.72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9305.75元(28305元/年×1/365×120天)、护理费1105元(8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卢某2的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2723.44元,其中医疗费2318.44元、护理费255元(85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原告卢某3的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2200.54元,其中医疗费1930.54元、护理费170元(85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原告卢某4的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2909.50元,其中医疗费2271.86元、误工费232.64元(28305元/年×1/365×3天)、护理费255元(85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原告卢某5的伤后经济损失认定为1558.89元,其中医疗费1288.89元、护理费170元(85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和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被告在与原告卢某1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致伤原告卢某1,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卢某1对于纠纷的引起以及矛盾的激化升级具有很大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卢某1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要职业为务农,其误工费只能参照上一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卢某1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开支交通费的票据,其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卢某3发生纠纷时为未成年人,没有证据显示其系主动参与纠纷,在本次纠纷中原告卢某3被二被告致伤,原告卢某3没有过错,原告卢某3的伤后经济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关于本案原告卢某2、卢某4、卢某5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卢某2、卢某4、卢某5自被二被告致伤时起就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在其治疗终结后的一年内就应当向二被告主张赔偿,但原告卢某2、卢某4、卢某5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内向二被告主张过赔偿,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卢某2、卢某4、卢某5向本院起诉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已不受法律保护,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某1伤后经济损失25733.47元,由李某某、韩某某共同赔偿15440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卢某1自行承担。二、卢某3伤后经济损失2200.54元,由李某某、韩某某共同赔偿。三、驳回卢某2、卢某4、卢某5要求李某某、韩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李某某、韩某某应赔偿的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卢某1负担85元,卢某2负担10元,卢某4负担10元,卢某5负担6元,李某某、韩某某共同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家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付雅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