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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河北浙丰担保有限公司与牛志杰、李红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浙丰担保有限公司,牛志杰,李红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2民初817号原告:河北浙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36号时代方舟B-2603室。法定代表人:陶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博、贾杏苗,该公司员工。被告:牛志杰,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被告:李红梅,女,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浙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牛志杰、李红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立案。原告河北浙丰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告接受被告牛志杰的委托,为其向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信用社)申请贷款19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还款承诺书》,约定:上述二被告向原告为被告牛志杰与平山信用社195万元借款提供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2014年1月25日,被告牛志杰与平山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同日,原告与平山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牛志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牛志杰未向平山信用社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29日,原告代被告牛志杰向平山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00000元,即原告已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当日被告牛志杰偿还原告代偿款40万元,2015年2月1日偿还5万元,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牛志杰尚欠原告本金115万元整,利息尚欠416366.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牛志杰偿还原告代偿款11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红梅对被告牛志杰的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牛志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属于主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平山县人民法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长安区人民法院,两者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应当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确定平山县人民法院为案件管辖法院。其次,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行使追偿权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9.1条约定:“本反担保保证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若因本反担保保证合同引起纠纷,须向担保人(即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对本案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其住所地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36号时代方舟B-2603室。综上,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牛志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牛志杰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