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民辖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希与秦华、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华,吴希,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何瑞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希。原审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原审被告:重庆市银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华。原审被告:何瑞智。上诉人秦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3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秦华上诉称,本案各被告的实际居住地均不在重庆市渝北区,且借款合同履行地也不在重庆市渝北区,各方也未约定本案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结合本案而言,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中的出借方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希,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由于吴希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应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王永龙书 记 员  谭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