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4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凯彭与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凯彭,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4580号原告吴凯彭,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幢*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081048304D。法定代表人腾龙,职务不详。原告吴凯彭与被告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凯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开庭审理终结。原告吴凯彭诉称,2015年冬季其给被告公司安排的几处工地干油漆活,被告公司派工长XX为原告安排活,原告如期按照质量要求完成了公司所派的任务。后经结算,被告公司法人腾龙在2016年10月12日亲自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承认欠付原告劳务费4300元,并承诺如工长XX不及时支付上述劳务费,则由公司出面解决问题。现上述费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能进行答辩。审理中查明,原告向法庭出示“情况”一份,载明:在10月22日之前,把咸阳油工吴先生的工费给解决完,工长XX差油工的费用,如XX未给于支出,由公司进行解决,帮助油工吴先生解决工费这一问题,具体费用以实际费用为主(吴先生口述费用为4300元整),钱最后转入吴凯彭账户腾龙2016年10月12日。原告称原件其已丢失。原告称其为被告从事刷大白工作,共计劳务费6900元,被告公司的一位工长支付了其1000元,工长XX支付了其1600元,下余430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唐朝军于2017年4月13日到庭应诉时称原告吴凯彭系其公司工长XX找的工人,其公司已将吴凯彭的劳务费给了工长XX,原告吴凯彭后来打电话说XX未把劳务费给他,后来XX也承认没有给吴凯彭劳务费。其称关于原告起诉的4300元,工长XX说数字有问题,具体不清楚。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说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腾龙出具的“情况”,因未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结合被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属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原告称被告尚欠其4300元劳务费未支付,被告称该数字有问题,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出示证据,本院认可原告自述,被告尚欠原告4300元劳务费未支付,被告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下欠劳务费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凯彭劳务费43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艺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给付期限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小梅代理审判员 王宝娟代理审判员 任瑞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旭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