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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戈彦园危险驾驶一案11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彦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彦园,男,1989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初中文化。2017年04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彦园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惠、董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彦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4月17日17时10分,被告人戈彦园醉酒后驾驶陕KJWX**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至府谷县老高川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府谷县老高川派出所民警查获,后被移交至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戈彦园血样进行血醇浓度检验,结果为235.0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相关规定,被告人戈彦园血液中酒精含量明显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查询结果、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戈彦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戈彦园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戈彦园于2011年12月12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案发时驾驶证状态正常。其所驾驶车辆陕KJWX**的所有人是戈彦园本人,机动车状态正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一致)、现场笔录、移接交案件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府谷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戈彦园血样提取登记表、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戈彦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彦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戈彦园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府谷县司法局认为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戈彦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于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