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吴琼与段勇辛治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段勇,幸治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2081号原告:吴琼,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德,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勇,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幸治菊,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显清,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琼与被告段勇、幸治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琼及其代理人陈忠德,二被告共同代理人唐显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清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段勇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段勇支付借款30万元,2014年9月1日又转账支付被告段勇10万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段勇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同时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按月息2.5%的标准每月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但被告段勇仍按月息2.5%的标准定期或不定期的支付原告利息(2016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已冲抵清楚)。2016年9月1日,在原告再次催款下,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40万元的借条并收回了2014年11月1日的借条,但借款至今仍未归还。被告幸治菊与段勇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段勇、幸治菊共同辩称,1、40万元借款未归还不属实,被告段勇已归还了借款263000元,剩余未还借款不到20万元。2、借款未约定利息,原、被告是多年好友,双方常有经济往来,互相借款都不收利息的;3、被告未收回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2016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是被告本想再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口头同意后,被告在原告未给付借款的情况下就先行出具了借条,但事后原告并未支付借款。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段勇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上述借款(其中2013年9月1日转账支付30万元,2014年8月20日转账支付10万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段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原告称该《借条》原件已被被告段勇收回,被告段勇予以否认),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期,但约定有利息,此后被告段勇陆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207000元。2016年9月1日,被告段勇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40万元借款再次确认,2016年10月1日,被告段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即现未还借款本金为391000元。在上述借款期间被告段勇又多次向原告小额借款共计47000元(其中2015年5月30日借款30000元,2015年8月10日借款4000元,2016年1月2日借款10000元,2016年7月4日借款3000元),庭审中双方均称小额借款已经还清,亦均认可自2013年9月1日借款后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付款263000元(包含上述小额借款)。另查明,被告段勇与被告幸治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对账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段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均认可,应认定双方之间已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催要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段勇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案涉借款剩余本金为391000元,原告诉请本金与查明不符,应予调整。原告另求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案涉两张借条虽系同一笔借款,2016年9月1日的《借条》出具前被告也支付了利息,但此仅能表明双方在此前借款(即2013年9月1日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1日出具《借条》对借款40万元予以确认)时约定有利息,不能证明在2016年9月1日出具《借条》时,双方对借款仍约定有利息以及具体支付标准,则此时的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所提利息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为催要借款起诉至本院后,被告段勇仍未归还,其依法应当支付原告适当的逾期利息,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另因被告幸治菊与被告段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中二被告辩称,案涉两张《借条》并非同一笔借款,2016年9月1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原告并未给付,2014年11月1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期间被告所付款项均系归还本金,现仅剩余借款本金184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1日出具《借条》对借款确认,三个时间点期间被告均有向原告转账付款,且直至2016年9月1日再次出具《借条》后的2016年10月1日被告仍向原告付款,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付款多达十余笔,时间跨度长达三年,此种情形下,双方若未约定借款利息,明显有违民间借款之常理,且根据被告所称在2016年9月1日出具《借条》后,原告未给付借款的情况下,其仍向原告归还此前借款的本金,更使常人所难信服。故对二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勇、幸治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琼借款391000元;二、被告段勇、幸治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琼逾期利息(以391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止);三、驳回原告吴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段勇、幸治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段勇、幸治菊负担3735元,由原告吴琼负担21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段勇、幸治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