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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刑初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余永红、余永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红,余永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第111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永红,男,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永武,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侯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永杰,男,汉族,1983年7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昌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凤龙,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冉,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永红、余永杰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永红及其辩护人许永武、侯平安,被告人余永杰及其辩护人赵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永红与余永杰事前约定,余永红实施诈骗,余永杰负责取余永红诈骗来的钱款,并约定余永杰取10000元赃款可以得到500元好处费。1、2016年10月12日,余永红在网上购买被害人铁军长的个人信息后,冒充是北京信合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铁军长联系,声称可以帮助铁军长办理贷款,但必须先证明自己的还款能力,铁军长信以为真,将8000元钱转账到余永红指定的账户,后余永杰将8000元钱取出并分得400元好处费,余永红在得到钱财后未给铁军长办理任何贷款事宜,将全部钱财用于生活挥霍。2、2016年10月12日,余永红冒充是小额信贷公司的工作人员给被害人李某打电话,声称可以帮助李某办理贷款,但必须先证明自己的还款能力,李某信以为真,将21480元钱转账到余永红指定的账户,后余永杰将诈骗钱财取出。余永红在得到钱财后未给李某办理任何贷款事宜,将全部钱财用于生活挥霍。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以被告人余永红、余永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永红认为起诉书指控其诈骗李某21480元不是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余永红犯罪数额为8000元,被害人已谅解。2、余永红具有无前科、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余永杰认为起诉书指控余永红诈骗李某21480元其不知情,其只负责取钱。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余永杰犯罪金额为8000元,被害人已谅解。2、余永杰具有自首、从犯、无前科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永红与余永杰事前约定,余永红实施诈骗,余永杰负责取余永红诈骗来的钱款,并约定余永杰取10000元赃款可以得到500元好处费。(一)2016年10月12日,余永红从网上购买被害人铁军长的个人信息后,冒充是北京信合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铁军长联系,声称可以帮助铁军长办理贷款,但必须先证明自己的还款能力,铁军长信以为真,将8000元钱转账到余永红指定的账户,后余永杰将8000元钱取出并分得400元好处费,余永红得款后未给铁军长办理贷款,将赃款挥霍。(二)2016年10月12日,余永红冒充是小额信贷公司的工作人员给被害人李某打电话,声称可以帮助李某办理贷款,但必须先证明自己的还款能力,李某信以为真,将21480元钱转账到余永红指定的账户,后余永杰将诈骗钱财取出。余永红得款后未给李某办理贷款,将赃款挥霍。另查明,被告人余永红、余永杰于2016年12月3日到武汉市孝昌县公安局花西乡派出所投案。2017年1月17日,余永红、余永杰家人赔偿被害人铁军长8000元,铁军长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被害人铁军长、李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情况。2、书证孝昌县公安局花西派出所“抓获经过”的说明证明:余永红、余永杰于2016年12月3日主动到该所投案。3、书证铁军长尾号为9454的建行卡客户交易记录证明:2016年10月12日铁军长通过ATM机向余永红提供的刘媛尾号为2399的建行卡转款8000元。4、书证刘媛尾号为2399的建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6年10月12日铁军长通过ATM机转入8000元。5、书证武汉市在水一方店商户基本信息证明:商户名称马占美,POS机号:84×××79,POS机绑定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分行,卡号62×××71。6、书证POS机84×××79的交易记录证明:2016年10月12日与刘媛尾号为2399的建行卡交易金额7999元;2016年10月13日与夏明尾号为7003的工行卡交易金额9999元、11350元。7、书证马占美尾号为5071的农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6年10月13日转账至余永红尾号6520的工行卡款两笔50000元、40483元,共90483元;2016年10月14日转账至余永红尾号为6520的工行卡款两笔50000元、40200元,共90200元。8、书证余永红尾号为8617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10月13日从马占美尾号为5071的银行卡汇入两笔50000元、40483元,共90483元。9、书证余永红尾号为6520的工行卡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10月13日从马占美尾号为5071的农行卡汇入两笔50000元、40483元,共90483元;2016年10月l3日汇入手机银行尾号8787建行卡三笔50000元、50000元、31890元,共131890元;2016年10月14日从马占美尾号为5071的农行卡汇入两笔40200元、50000元,共90200元;2016年10月14日汇入手机银行尾号8787建行卡两笔50000元、35070元,共85070元。10、书证余永红尾号为6520的银行卡销户记录证明:该卡于2010年10月17日销户。11、书证余永杰尾号为8787的建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l6年10月13日从余永红尾号为6520的银行卡汇入三笔款50000元、50000元、31890元,共131890元;同一天余永杰取现金10万元,四次从ATM机取款2万元,转入余永杰尾号9749银行卡款15000元,2016年10月14日从余永红尾号为6520的银行卡汇入两笔款50000元、35070元,共85070元;同一天转入余永杰尾号9749银行卡2万元、尾号3958银行卡2万元、潘苹苹尾号8512银行卡2万元、四次ATM机取款2万元。12、书证余永杰尾号为8787的建行卡取款凭条证明:2016年10月13日余永杰取款10万元。13、书证李某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8520,账户尾号2083)2016年10月13日交易记录证明:ATM机转账21480元至夏明尾号为7003的工行卡。14、书证夏明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7003,账户尾号0720)交易记录证明:2016年10月13日,尾号为8520银行卡通过ATM机转入21480元;同一天通过POS机转出两笔9999元、11350元,共21349元。15、书证余永杰尾号为3958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10月14日,尾号8787的银行卡转入款2万元,同一天ATM机七次取款2万元。16、余永杰尾号为9749的农商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10月13日汇入款15000元,同一天从ATM机三次取款15000元;2016年10月14日汇入款2万元,同一天从ATM机四次取款2万元。17、书证资金流向图证明:铁军长、李某被诈骗的资金去向。18、书证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余永红、余永杰的身份情况。19、书证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铁军长已收到二被告人家属赔偿的8000元,铁军长对余永红、余永杰的行为予以谅解。20、书证潘苹苹尾号为8512的工行卡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10月14日从余永杰尾号为8787的银行卡转入2万元,同一天从ATM机四笔取出。21、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10月17日余永红持尾号为6520的工行卡在武汉市中国工商银行移动支行ATM机取款3000元,后将该卡内现金转移完后将该卡作销户处理。22、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10月13日、14日余永杰持尾号为8787的建行卡在孝昌县建行ATM机进行取款的情况。23、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10月14日余永杰在湖北省孝昌县农商银行ATM机取款情况。24、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10月14日余永杰在湖北省孝昌县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款情况。25、被害人铁军长的陈述:2016年10月9日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一个女子自称是北京信和担保公司说其的贷款审批成功,10月12日,那个女子给其打电话说需要给公司连接的一个账户打8000元钱走个流程,之后有个男子给其—个银行卡号和账户名,其给那个账户转了8010元,卡号是62×××99,户名刘媛。其的建行卡号是62×××54。后来余永红、余永杰的家人给其道歉,并给一定的经济补偿,其自愿原谅他们。26、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10月12日有一个女子给其打电话,称是小额贷款公司的,说其提交的贷款资料他们已收到,10月13日又给其打电话,说其提交的资料因审核需要一张银行卡,卡里必须有钱,以证明其有偿还能力,后另一个号码给其打电话,说银行系统已经认可通过了,让其到ATM机按他教的去操作,然后他告诉其一个账户,告诉其说金额输上21480元,其就输了,然后他让其点转账,就显示转账成功了。其用的是工商银行卡,户名李某,账号62×××20。对方户名夏明,账号尾号7003。27、被告人余永红的供述:2016年10月12日,其在网上购买了12个人的个人信息,逐个打电话问是否要贷款,前几个没成功,涡阳县的铁长军要贷8万元。其说需要贷款数额的10%的验资金,并给他一个银行账户,他下午就把验资金8000元打到其提供的账户。其先把钱转到其的工商银行账户,再转给余永杰的账户。其给余永杰说是其诈骗来的钱,让余永杰帮其取,许诺给余永杰500元好处费,剩下的钱被其用于生活开支、打牌输了。其总共让余永杰取一次钱,给他400元还是500元其记不清了。自己没有能力给别人办理贷款,就是想骗点钱花。28、被告人余永杰的供述:余永红诈骗之前给其打电话,说要骗点钱花,骗来的钱他自己不敢去取,许诺其帮他取1万元诈骗的钱,给其500元好处费。其就把自己的建行账户给他了,第二天他给其说诈骗了8000元钱,共转了13万元,其取出后,余永红到其家拿走7500元,给其400元好处费,剩下的钱让其给另一个人,当天晚上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把钱拿走了。其从2016年五六月份开始帮他取钱,每次都给其好处费,每个月还给其6000元,共帮他取钱超过十次,总共得了好处费30000元,这些钱其修房子用了。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余永红、余永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余永红、余永杰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诈骗李某21480元不是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调取的铁军长、李某、余永红、余永杰等人银行卡交易信息及资金流向图,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二起犯罪事实的操作流程基本相同,余永红、余永杰也均承认该笔款从二人银行卡中流转,且余永杰已取现,二被告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的流向,可以认定该笔款系余永红实施诈骗、余永杰负责取现,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余永杰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余永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余永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关于余永红、余永杰及其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节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电信诈骗,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余永杰为获取好处费,明知余永红实施电信诈骗,为余永红提供信用卡,帮助余永红转移诈骗所得并取现,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余永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余永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余永红已征得铁军长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余永杰系从犯、已征得铁军长的谅解,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永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余永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对被告人余永红、余永杰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会风审 判 员  蒋召朗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