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贤华与李卫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华,李卫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913号原告:刘贤华,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河南蓼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李卫来,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号。负责人:于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安徽省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贤华与被告李卫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豫1525民初340号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保,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卫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259.95元[医疗费12,79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营养费4800元(96天×50元/天)、护理费8904元(96天×92.75元/天)、误工费17,091.36元(156天×109.56元/天)、残疾赔偿金54,46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0元、鉴定费2700元、财产损失52,7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58元(18,087.79元/年×18年×10%)];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14时,被告李卫来驾驶皖K×××××号自卸货车行驶至商城县××××桥乡辛店村路段时,与异向原告驾驶的豫S×××××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豫S×××××号轻型货车所拉灭火器损坏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卫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贤华无责任。原告的伤构成十级残,车辆及货物损失52,741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李卫来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李卫来均驾驶机动车,均无违法行为,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较轻,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只应按鉴定期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林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医疗费凭票计算,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车辆损失只认可25,000元,货物损失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事故认定书中也无详细记载,评估报告对该部分损失也未扣除残值,对货物损失不予认可,原告非法改装车辆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是多少,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原、被告双方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固始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4、信阳天正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419、420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固价评字(2016)170号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6、房屋买卖合同、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桃花坞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7、河南省众安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固始县华达天然气设备销售安装部收据;8、包车证明;9、保险单(复印件);10、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李卫来未举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应同责;证据2、3、4、9、10无异议;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评估基准未参考该车辆的实际使用年限,扣除10%的比例不合理,也未提供车辆报废凭证;货物评估仅依据原告出具的销售清单,无相关单位出具该货物的出厂价格及销售价格,不予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房屋产权信息,居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也无权出具房屋情况证明,营业执照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据7中改装费收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仅依据销货清单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6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结合评估报告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据原告病历记载的伤情及案情酌定原告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14时,被告李卫来驾驶皖K×××××号自卸货车行驶至商城县××××桥乡辛店村路段时,与异向原告驾驶的豫S×××××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豫S×××××号轻型货车所拉灭火器及两车损坏。原告当即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颅脑外伤;3、双侧第一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气;4、左下颌部软组织挫伤;5、左下颌第八磨牙牙冠骨折。住院35天,开支医疗费12,799.79元。出院医嘱:1、患肢两月内严禁剧烈活动及超量负重;2、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3、术后一月、二月复查;4、不适随诊。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卫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11月2日,经固始县豫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豫S×××××号轻型货车无修复价值,报废,评估价格:35,053.8元{[(41,000元÷1.17)×10%+41,000元]×90%-5000元(残值)};豫S×××××号轻型货车所载货物损失,评估价格12,017.5元,其中35公斤推车灭火器14个,评估价格5985元(14个×450元/个×95%);8公斤推车灭火器28个,评估价格2793元(28个×105元/个×95%);4公斤推车灭火器44个,评估价格2508元(44个×60元/个×95%);安全指示牌14个,评估价格731.5元(44个×55元/个×95%);固始县华达天然气设备销售安装部天然气罐一个,评估价格5670元(1个×6300元/个×90%);车辆及货物损失合计52,741元;支出评估费用1500元。2016年12月12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贤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治疗恢复期间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儿子刘某甲出生于2000年4月27日,女儿刘某乙出生于2014年4月11日。2012年5月14日,原告在固始县城关镇××月××与××路交叉口叶昭芝处购买房屋一套,2015年2月10日,原告在固始县城关镇白寺地经营固始县玉华消防器材店至今。肇事车辆皖K×××××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79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5天×80元/天)、营养费2850元(95天×30元/天)、护理费8811.25元(95天×92.75元/天)、误工费13,147.2元(120天×109.56元/天)、残疾赔偿金54,465.8元(27,232.92元/年×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16,279元(18,087.79元/年×18年×10%÷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车辆损失35,053.8元,货物损失12,017.5元,共计164,724.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卫来驾驶机动车碰伤驾驶机动车的原告,致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卫来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结合其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书对该三项损失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天然气罐损失567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其车辆上安装天然气罐,私自改装车辆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物损鉴定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亦不合法,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关于原告应与被告李卫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法无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为被告李卫来赔偿原告损失164,724.34元(交强险内111,203.25元+商业险内53,521.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4822元,由被告李卫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