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栾琳与安勇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琳,安勇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事由:附件:打字:校对: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民初995号原告:栾琳,女,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勇峰,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栾琳诉被告安勇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胜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琳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共16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在河南省开封市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7日经海口市美兰区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即“双方均表示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债权债务:婚姻期间男方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同事、朋友、借贷公司以及银行大量借钱,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有债务由男方自己负责偿还”。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以其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吴某1借款134000元,并书面约定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口头约定相关利息,因逾期未还款,2015年2月2日,案外人起诉至琼山区人民法院。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生效判决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案外人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为躲避债务,不仅没有参与上述案件的诉讼活动,也拒不偿还上述债务,无奈之下,原告与案外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向案外人偿还债务本息共计16.7万元,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4636元及执行费192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由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清偿完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代为偿还的款项,被告均无故拖延,未依《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企图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进行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又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应遵守并继续履行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付的款项,以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安勇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在河南省开封市××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8日因被告安勇峰参与赌博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海公美(海甸)行罚决字[2014]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安勇峰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收缴赌资六仟壹佰元。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就债权债务问题,约定如下:“婚姻期间男方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同事、朋友、借贷公司以及银行大量借钱,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有债务由男方自己负责偿还(包含刘耀宇的信用卡,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一同写下的14万借条,也由男方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并未至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2014年11月26日,原告栾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2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调解离婚,(2015)美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2014年7月30日,被告安勇峰以其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吴某2借款人民币134400元,并约定半年还清。因被告安勇峰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案外人吴某2于2015年2月5日以安勇峰、栾琳为共同被告诉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之后因管辖权问题该案移送至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6日判决安勇峰、栾琳共同偿还吴某2借款134000元及利息。栾琳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判决变更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为安勇峰、栾琳共同偿还吴某2借款134000元及利息(以13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减安勇峰、栾琳已支付的9500元)。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吴某2于2016年1月26日向琼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琼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1日作出扣划裁定书,实际扣划安勇峰银行存款3000元、栾琳银行存款35000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吴某2与栾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认执行案款总计17万元,扣减法院已经扣划的3.8万元,剩余款项为13.2万元。栾琳须于2016年4月8日前付款10万元,余款3.2万元于2016年8月8日起一次性给付,上述款项给付完成,该案处理完毕。2016年4月1日、7月27日栾琳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13.2万元款项汇入吴某2账户,至此该案执行完毕。之后原告栾琳多次向安勇峰主张要求其返还代为垫付的借款167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美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离婚协议书、2014年7月30日安勇峰所书写的借条、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执16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单、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海公美(海甸)行罚决字[2014]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离婚后夫妻一方清偿共同债务后,是否对另一方享有追偿权及追偿比例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栾琳就被告安勇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吴某2的借款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并实际垫付了167000元款项,原告栾琳的清偿行为,使另一方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安勇峰所负担的债务归于消灭。从原、被告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来看,“婚姻期间男方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同事、朋友、借贷公司以及银行大量借钱,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有债务由男方自己负责偿还(包含刘耀宇的信用卡,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一同写下的14万借条,也由男方负责偿还,与女方无关)”,原告栾琳与被告安勇峰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约定独立偿还其欠案外人吴某2的借款。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安勇峰向案外人吴某2借款时原告栾琳知情,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安勇峰将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考虑到被告安勇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参与赌博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这一事实,结合安勇峰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栾琳有权就其代安勇峰偿还的借款167000元向被告安勇峰主张全部追偿。原告栾琳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安勇峰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栾琳支付垫付款1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6元,由被告安勇峰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e1i7dtox0etclxqq×××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倪胜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林小燕书 记 员 刘 慧审 判 长 倪胜源审 判 员 林诗柏审 判 员 吴宗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小燕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审核:倪胜源撰稿:倪胜源校对:刘慧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4日印制(共印8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