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钟汉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汉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汉辉,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龙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汉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零时,被告人钟汉辉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从广东省深圳市开往龙川县新田镇。同日6时20分许行至龙川县赤光镇S227线49KM+600M转弯处时,因被告人钟汉辉疲劳驾驶车辆,精神不集中,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造成钟汉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失控越过中心虚线驶出左侧路外,碰撞在路边等候车辆的被害人叶某1,致被害人叶某1倒地受伤。被告人钟汉辉下车察看后立刻拨打120及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被害人叶某1经送龙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汉辉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汉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由被告人钟汉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家属人民币33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汉辉犯罪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汉辉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汉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零时,被告人钟汉辉驾驶牌照为粤B×××××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深圳开往龙川县新田镇。同日6时20分左右行至龙川县赤光镇S227线49KM+600M转弯处时,因被告人钟汉辉疲劳驾驶,精神不集中,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造成钟汉辉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失控越过中心虚线驶出左侧路外,碰撞在路边等候车辆的被害人叶某1,致被害人叶某1倒地受伤。被告人钟汉辉下车察看后立刻拨打120及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被害人叶某1经送龙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龙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汉辉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汉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由被告人钟汉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家属人民币33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钟汉辉亦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信息表、、查询证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调解材料、火化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2、证人叶某2、叶某3的证言;3、被告人钟汉辉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龙公(司)鉴(法尸)字【2016】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检验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汉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汉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汉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钟汉辉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家属人民币33万元,现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时能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水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倩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