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4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秦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秦亮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4808号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渭新区天台八路**号。注册号610000100414477。法定代表人陈建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该公司法务。被告秦亮,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秦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在其处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神钢牌挖掘机(规格型号:SK210LC-8,整机编号:YQ12-C2554)一台,租金及费用共计1102265元,租赁期限36个月。在其作为担保人的前提下,被告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仅付1079815元后,就开始违约不付,其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先后垫付了34783元逾期款项。其在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多次催被告及担保人偿还期垫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亮偿还垫付的融资款34783元、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亦不申请公告,致本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9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