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3刑初2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某甲,男,195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系子长县瓦窑堡镇芋则湾村原村主任。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2月14日因其患有严重疾病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3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刑终167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子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子长县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子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宁峰代理审判员 薛政斌人民陪审员 霍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贺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