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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闫新霞与襄城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新霞,襄城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618号原告:闫新霞,女,汉族,1966年5月15日生,住襄城县。被告:襄城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麦岭镇麦岭村。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申东,男,汉族,1969年1月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闫新霞与被告襄城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新霞、被告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新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4672.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烟城鑫苑小区22号楼2单元五层东户503号房屋,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房款31696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交房,但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6年4月7日,逾期交房463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4672.47元。被告家园公司承认原告闫新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城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闫新霞逾期交房违约金1467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襄城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慧丽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新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