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勤、贵州湄潭天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勤,贵州湄潭天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勤,男,汉族,1985年9月14日出生,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姚玺,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爱勇,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湄潭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协育街上。法定代表人:黄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王勤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湄潭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置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王勤于2015年8月15日到天成置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王勤缴纳社保,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14055元,由于天成置业公司拖欠工资,王勤于2015年11月30日离开该公司。因此,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并由天成置业公司支付王勤:1、2015年10月拖欠的工资4000元、11月拖欠的工资14055元,2、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双倍工资35137.5元,3、经济补偿金7027.5元,4、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之间,王勤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也未与王勤解除劳动关系,请求酌定支持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工资及双倍工资。二审中,天成置业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勤在试用期未经同意自行离职,相关费用双方已全部结算清楚,王勤所述工作时间前后矛盾,且劳动仲裁和诉讼时间均已超过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勤与天成置业公司从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天成置业公司支付王勤劳动工资20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0元、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203000元、拖欠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50750元,合计63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8日,王勤向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成置业公司支付劳动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天成置业公司答辩时提出王勤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王勤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了其诉求,后王勤在规定的时间内诉至一审法院。王勤主张与天成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玉环支行的银行交易记录,经审查,银行交易记录仅证明个人或单位的资金流动状况,其证据形式符合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身份上存在何种关联性。天成置业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以证明其已经足额发放了王勤试用期的工资,王勤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其未收到《工资发放明细》中载明时间的工资,经查,天成置业公司提供的该份材料系其单方制作后加盖的公司印章,未有经办人员或转账记录等其他证据材料加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审理中,对于王勤到天成置业公司工作的时间段,诉状中陈述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庭审中陈述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1月30日离开公司,就未再到天成置业公司上班。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到天成置业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工作内容、工资报酬等。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时间、工作内容、工资报酬等要素为参考要件。王勤主张与天成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却不能提供其具体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资标准等相关证据材料,且审理中陈述在天成置业公司工作的时间都前后矛盾,故王勤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王勤于2015年8月17日到天成置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成置业公司未为王勤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发放方式以次月网银代发。一审中,王勤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玉环支行的银行交易记录,该记录显示:2015年9月17日,天成置业公司通过网银代发7205元到王勤账户上;2015年10月13日,天成置业公司通过网银代发10055元到王勤账户上;2015年10月28日,乐满英分两次转账共计4000元到王勤账户上;2015年11月13日,天成置业公司通过网银代发10055元到王勤账户上。天成置业公司认可王勤的月工资为15000元左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勤与天成置业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其存续期间,该诉讼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天成置业公司是否拖欠王勤工资,若有,应为多少;三、天成置业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勤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天成置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及拖欠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之间的工资及双倍工资。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勤与天成置业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且双方一致认可王勤于2015年8月17日到天成置业公司工作,因此,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玉环支行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天成置业公司向王勤最后一次转账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结合其工资系以次月网银代发的方式发放,故可确认该笔款项属2015年10月的工资,因王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1月仍在为天成置业公司提供劳动,故应认定王勤在天成置业公司工作至2015年10月底自动离职,因此,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勤因本案引发的劳动争议于2016年10月8日向湄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王勤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勤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为14055元/月,天成置业公司认可其工资为15000元/月左右,因王勤诉求的月工资与天成置业公司所称的月工资相近且未超过其范围,故可确认王勤的工资为14055元/月。同时,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玉环支行的银行交易记录,天成置业于2015年11月13日通过网银代发10055元到王勤账户上,后再无天成置业的转账记录,故其尚差工资4000元。虽天成置业公司辩称与王勤结清了全部费用,并在一审中提供了该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但该《工资发放明细》系天成置业公司单方制作,未有经办人员签字或相关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天成置业公司应支付王勤2015年10月的劳动报酬4000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天成置业公司未与王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5年9月18日起向王勤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因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44天,故双倍工资差额为14055元/月÷20.83天×44天=29688.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由于王勤在天成置业公司工作期间,天成置业公司未给王勤缴纳社会保险,故天成置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即14055元/月÷2=7027.50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王勤诉请的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和拖欠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因一审对其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后,王勤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关于王勤上诉请求酌情支持其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之间的工资及双倍工资,由于2015年10月31日王勤已离职,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自行解除,且此期间王勤未再为天成置业公司提供劳动,天成置业公司亦无义务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8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二、王勤与贵州湄潭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由贵州湄潭天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勤工资4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688.9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27.50元,共计人民币40716.41元;四、驳回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贵州湄潭天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王勤负担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 大 刚审 判 员 令狐荣强代理审判员 陈 文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 雪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