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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6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功国与钱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功国,钱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6630号原告:王功国,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光,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晓明,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回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功国与被告钱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功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晓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王功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钱晓明:1、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整。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化24%计算,从2016年0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功国与钱晓明本为朋友关系,2013年钱晓明向王功国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8月19日王功国向钱晓明通过电汇的方式转款500000元,2013年9月18日王功国又用魏凤琼(系王功国配偶)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向钱晓明转款300000元。直到2016年01月22日,王功国要求钱晓明还款,钱晓明以各种理由推脱,款项至今尚未偿还。王功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钱晓明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交证据,本院对王功国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王功国通过福建海峡银行电汇的方式向钱晓明账户转账5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处标注“借款”。2013年9月18日,魏凤琼通过工商银行汇款方式向钱晓明账户转账30万元。2016年1月22日,王功国向钱晓明发送短信催要欠款。钱晓明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经查,王功国与魏凤琼于199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魏凤琼向本院出具声明,称其向钱晓明转账的30万元系替王功国借给钱晓明,该笔款项与魏凤琼本人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功国与钱晓明虽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王功国向钱晓明转账80万元,且王功国没有明确的赠予意思表示,故不影响本案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王功国要求钱晓明还款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功国要求钱晓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一节,王功国与钱晓明未就还款日期作出约定,王功国可以随时主张,王功国于2016年1月22日向钱晓明催要欠款,但王功国应给钱晓明合理的还款期限,王功国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将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定为2016年5月10日;王功国与钱晓明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故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年6%计算,故本院对王功国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钱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功国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六年五月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王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钱晓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钱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懿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雷茗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