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行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小龙、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龙,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滦南县倴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2行终313号上诉人杨小龙,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滦南县。被上诉人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滦南县倴城镇人民政府。上诉人杨小龙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1996年6月,根据滦南县政府的规划要拓宽公路,上诉人的叔叔杨自业所有的房屋在拆迁之列,当时的拆迁政策是拆一间给两间的宅基地面积。杨自业已经去世,上诉人是过继给杨自业的,是其唯一合法继承人。当时因上诉人家庭纠纷,补偿之事搁置下来。家庭纠纷处理完毕确定上诉人是唯一合法继承人后,上诉人曾多次找镇政府和村委会要补偿的宅基地都没有结果。滦南县倴城镇人民政府根据滦南县的规划和要求组织的拆迁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村民委员会的拆迁行为是受镇政府的行政委托,也应是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裁定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滦南县人民法院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上诉人要求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滦南县倴城镇人民政府为其制定房屋宅基地的诉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实质就是说此案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此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滦南县倴城镇谷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依法为其指定房屋被征收后补偿宅基地选址,因被上诉人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故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淑芳审判员 沈荣进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毕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