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2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2815号原告王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国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王某诉被告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国俊贺、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1月1日还款,利率是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孔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借款金额属实,但我已于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七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因此我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2015年8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腊月二十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播放一段手机录音,录音显示,被告与原告对话时多次明确要求原告“这2万元钱你先拿着”,原告应道“我先不给他,我先拿着”。原告对手机录音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仍对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当庭提供的录音资料,未采用胁迫或窃听等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其内容也未涉及个人名誉,且原告对谈话真实性亦无异议,因此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庭审中,原告称录音当天被告没有筹集上2万元,其与录音内容相矛盾,故对被告提出已偿还借款2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万元,并分别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向原告支付借款5万元和3万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桂华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冰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