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冯明超、包作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超,包作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明超,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肥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包作科,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暂住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战烈,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明超犯盗窃罪,被告人包作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李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明超、被告人包作科及其辩护人王战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冯明超至本市市北区海岸路X号某小区X号楼X单元内,趁该单元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剪线钳将单元内的入户电缆约756米、电梯电缆约348米、公共用电应急电缆约36米、供电电缆约18米剪断后盗走。后被告人冯明超将盗窃的电缆分两次卖给在本市市北区昌乐路X号经营废品站的包作科。被告人包作科在明知系被盗电缆的情况下进行收购,并支付给冯明超人民币约5500元。2016年10月5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冯明超驾驶鲁BX**绿色轿车至本市市北区海岸路X号某小区1号楼2单元内,以前述同样方法盗窃单元内的电梯电缆约276米、供电电缆约12米,并将盗窃的电缆卖给包作科。被告人包作科在明知系被盗电缆的情况下进行收购,并支付给冯明超人民币2260元。被告人冯明超被抓获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包作科抓获到案。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4859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包作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收购金额为人民币41843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冯明超的刑事责任,以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包作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明超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该又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冯明超、包作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被告人冯明超辩解称,其所盗窃的电缆估价过高。被告人包作科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包作科到案后自愿认罪,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并愿积极退赔非法所得。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底某日,被告人冯明超至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X号某小区X号楼X单元内,趁该单元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剪线钳将单元内的入户电缆约756米、电梯电缆约348米、公共用电应急电缆约36米、供电电缆约18米剪断后盗走。2016年10月5日前后某日,被告人冯明超驾驶鲁BX**绿色轿车至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X号某小区1号楼2单元内,以前述同样方法盗窃单元内的电梯电缆约276米、供电电缆约12米(以上两次盗得的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48597元)。被告人冯明超盗窃得手后将盗窃的部分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41843元)卖给在青岛市市北区昌乐路X号经营废品站的包作科。被告人包作科在明知系被盗电缆的情况下进行收购,共计支付给冯明超人民币约7700余元。后被告人冯明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冯明超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包作科抓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冯明超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指引公安机关将包作科抓获到案。(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3)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证实,青岛某发展有限公司对某A区提供物业服务。(4)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明超的前科情况。(5)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电缆的具体型号等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7日14时许其所在的物业公司接到电业局工作人员电话,说其所在小区X号楼X单元1号楼2单元电路异常,其与电业局工作人员-起到X号楼X单元查看情况。其进入X号楼X单元之后,发现电缆箱内的入户电缆、电梯电缆以及供电公司关系的供电电缆没了。其抓紧时间报警,警察来了之后,与其一起查看被盗信况,经查看X号楼X单元1-14楼的入户电缆均被盗,1-29楼的4根电梯电缆部分被盗。之后其去1号楼2单元查看,发现1-27楼的4根电梯电缆全部被盗。供电公司管辖的X号楼X单元14层17层20层23层26层、1号楼2单元14层17层20层23层26层的供电电缆被盗。X号楼X单元被盗入户电缆规格是三芯线(3*10mm2),被盗割约1200米,电梯电缆规格是五芯线(5*10mm2),被盗割4根约400米,公共照明应急电缆规格是五芯线(5*16mm2),约80米。1号楼2单元被盗割电梯电缆规格是五芯线(5*16mm2),4根约400米。供电电缆是电业局管辖的,具体情况不清楚。X号楼X单元入户线损失总计约8万元,电梯电缆损失总计约2.8万元,1号楼2单元电梯电缆损失总计约2.8万元。入户电缆、电梯电缆、公共照明应急电缆是其物业公司的。2011年开发商将小区所有设施移交其物业公司管理。供电电缆是电业局管辖的。X号楼X单元、1号楼2单元,这两个单元是开发商预留的房子,—直没有人居住。这两个单元的电梯没有供电,电梯电缆没有供电。但供电电缆和入户电缆已经通电。其所在物业公司在1号楼2单元1楼发现5盘电梯电缆,物业调取监控录像发现10月6日上午8时-9时有一个30岁左右男子先后两次乘坐1号楼1单元电梯从27楼下来,该男子推着—个小推车,小推车上面有装着东西的编织袋,其感觉比较可疑。(2)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l6年l0月7日中午的时候其接到电业局计量部门电话,他们说在抄表的时候发现海岸路X号X号楼X单元、1号楼2单元发现用电异常,让其去看看。当日14时许,抢修工作人员去找到小区物业之后,大家一起到X号楼X单元查看,发现X号楼X单元的入户电缆、电梯电缆、供电电缆被盗之后物业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与其一起核查损失情况。经核查,其中电业局管辖的X号楼X单元14层、17层、20层、23层、26层、29层的供电电缆被盗。之后又去l号楼核查发现1号楼2单元的电梯电缆、供电电缆被盗,其中电业局管辖的l号楼2单元14层、17层、20层、23层、26层的供电电缆被盗。被盗电缆外表是黑色外皮包装,规格是4*50mm每根长约4米,是连在电表箱与供电主电缆之间的一根电缆,一共被盗11根。一共被盗11根供电电缆,材料费大约每米100元。X号楼X单元、1号楼2单元,这两个单元没有人居住,但是已经供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冯明超的供述与辩解,其于2016年9月底、10月初共两次在海岸路一个小区内盗窃电梯电缆、入户电缆,后销赃给昌乐路收废品的。其中第二次盗窃前,其于10月1日前后花了2000元购买了一辆深绿色两厢轿车,车牌是鲁BX**,其还在李沧建材市场附偷了一辆黄色二轮手推车,方便用这辆车运输偷得的电缆。其在盗窃过程中将部分割下的电缆留在了小区内。案发后其带领公安机关将废品店店主抓获。(2)被告人包作科的供述与辩解,其于2016年9月底至10月初,在其经营的废品店数次收购同一男子送来的电缆线后转卖给他人,共营利约800元。4、鉴定意见(1)青岛市市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青市北价认[2016]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被盗电缆的价值。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1日14时对市北区延吉路万达广场A座3521房间被告人冯明超的人身、住处、车辆以及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XX房间沙发上发现一张农行卡,对该驾驶的鲁BX**富康轿车进行搜查,在车的后备箱发现一把剪线钳,一个黄色二轮手推车,其他未发现可以物品。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汽车、剪线钳、手推车、电缆(3盘)、电缆(8盘)、电缆(1袋)、银行卡一张、手电筒一个、灰色运动服一身从冯明超处予以扣押。2016年10月11日13时对包作科居住的市北区昌乐路X号某废旧物品回收店及其人身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2)称量笔录三份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2日称量自被告人冯明超作案地点发现的8盘五芯电梯电缆、3盘三芯入户电缆以及编制袋装的较短的三芯及五芯电缆。8盘五芯电缆长度共计104.95米;3盘三芯电缆长度共计33.6米。编织袋装的较短的三芯及五芯电缆经测量,其中三芯电缆长度共计11米;五芯电缆长度共计15.47米。2016年11月9日对被告人包作科收购的电缆样品进行称量。2016年11月9日对被告人冯明超盗窃的电缆样品进行称量。(3)被告人冯明超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其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为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X号X号楼X单元,1号楼X单元系盗窃电缆的地点。市北区昌乐路X号某废旧物资回收店系卖偷来电缆的地方。冯明超对其盗窃时所穿衣服、被扣押的银行卡、盗窃电缆时使用的手电筒,以及被扣押的部分电缆均进行了辨认、确认。经冯明超辨认,被告人包作科就是昌乐路废品店老板,就是收其电缆的人。(4)经被告人包作科辨认,冯明超系卖来路不正电缆的男子。市北区昌乐路X号明新和废旧物资回收站系收购来路不正电缆的地方。包作科对其收购的电缆进行了辨认、确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包作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明超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该又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冯明超所提涉案被盗电缆估价过高的辩解意见,经查,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系由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人员依法定程序作出,冯明超认为估价过高,但并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包作科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已充分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明超盗窃的大部分电缆均未追回,给被盗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明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包作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明超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41843元发还青岛弘世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三、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冯明超处扣押作案工具剪线钳一把、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负责处理;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冯明超处扣押鲁B×××××神龙牌两厢轿车一辆、二轮手推车一辆、农业银行卡一张、灰色运动服一身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依法处理。四、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冯明超处扣押五芯电梯电缆共计120.42米、三芯入户电缆共计44.6米,发还青岛弘世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厉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