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钟顺景与钟以平、周自茹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顺景,钟以平,周自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497号原告��钟顺景,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钟以平,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周自茹,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合肥市包河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其会,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顺景与被告钟以平、周自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顺景,被告钟以平、周自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其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顺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1年3月6日起计算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2年3月2日起计算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2年7月8日起计算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3年5月9日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钟顺景与被告钟以平系兄弟关系,被告钟以平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1年3月6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3月2日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已付一年利息);2012年7月8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5月9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3年5月9日借款11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由钟以平出具借条五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两被告现虽已离婚,但五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被告钟以平辩称:1、借条是真实的,各项利息约定也是真实的,其中1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已经归还原告80600元:2012年11月20日还3000元,2013年1月28日还10000元,2013年7月1日还20000元,2013年8月30日还10000元,2014年1月29日还15000元,2014年2月21日还2600元,2014年8月7日还20000元。被告周自茹辩称:已与被告钟以平离婚,他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不清楚,也不知道借款用途;钟以平和原告是兄弟关系,可能存在串通,本人没有归还的义务。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均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五张借条,出具人钟以平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合肥绩溪路支行转账流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共计80600元,原告称其中20000元是支付给其儿子钟祥林的利息,剩余部分是支付原告在钟以平承包的双凤工业区工程干活的工人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钟以平系兄弟关系,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等理由为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其中2011年3月6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3月2日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2年7月8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5月9日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3年5月9日借款11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由钟以平出具五张借条。被告钟以平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还款3000元,2013年1月28日还款10000元,2013年7月1日还款20000元,2013年8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15000元,2014年2月21日还款2600元,2014年8月7日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80600元,下欠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前述五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以平分五次向原告钟顺景借款290000元,有借条为凭,被告钟以平对此事实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曾分数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归还部分款项,原告述称其中20000元是支付给其儿子钟祥林的利息,剩余款项是支付原告在钟以平承包的双凤工业区工程的工人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其支付的款项以“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40000元、利息25700元,被告还款3000元,下欠本金140000元、利息22700元;截至2013年1月28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40000元、利息27460元,被告还款10000元,下欠本金140000元、利息17460元;截至2013年7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90000元、利息29030元,被告还款20000元,下欠本金290000元、利息9030元;截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90000元、利息14030元,被告还款10000元,下欠本金290000元、利息4030元;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90000元、利息14030元,被告还款15000元,下欠本金289030元;截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89030元、利息1800元,被告还款2600元,下欠本金288230元;��至2014年8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88230元、利息13603元,被告还款20000元,下欠本金281833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被告未付利息,应以171833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另外110000元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余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自茹辩称原告与被告钟以平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虚假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以平、周自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钟顺景借款本金281833元,并自2014年8月8日起以1318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自2014年8月8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自2017年2月7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驳回原告钟顺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2元,减半收取为3816元,由被告钟以平、周自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晓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