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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1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维克特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徽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维克特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安徽巨鼎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维克特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开发区润扬路。被执行人安徽巨鼎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巨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维克特新材料江苏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巨鼎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54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韩 敏审判员 孙雯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