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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唐路兵与黄表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路兵,黄表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2220号原告唐路兵,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黄表银,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唐路兵与被告黄表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松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表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路兵诉称,我是个体工商户,从事轮胎经营与维修。被告从事货车运输行业,被告从2011年开始在我处多次购买大车轮胎,共计款项12950元。因被告未支付所欠款项,于2016年2月7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于2016年年底付清。被告到期后仍然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我轮胎款12950元。被告黄表银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唐路兵系从事三类汽车维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黄表银从2011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大车轮胎,共计轮胎款12950元。因被告未支付所欠款项,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路兵现金12950元,大写壹万贰仟玖佰伍拾元整,借款人:黄表银,借款人电话:1872362****,家庭住址:重庆市梁平县,借款日期:2016年2月7日”。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轮胎款,原告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其轮胎款129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唐路兵向本院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借条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为其购买轮胎所欠轮胎款的欠款凭证。原告持此凭证要求被告及时履行支付所欠轮胎款的义务,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表银在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唐路兵轮胎款12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黄表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