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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6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铨杞与林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铨杞,林伟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6民初69号原告刘铨杞,男,汉族,1965年2月19日出生,现住平远县。被告林伟洪,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平远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刘铨杞诉被告林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铨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伟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铨杞起诉认为,原告于2013年8月经朱开富介绍与被告林伟洪认识,一来二往,便有经济往来。2015年6月20日,被告林伟洪来到原告家中,提出想和另一人合伙买辆方拖在工地搞运输,或自行到蕉岭载石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时说没有,被告又要求原告出面帮他借,月利率3%计,恰逢原告姐夫回来说起此事,于是原告就从姐夫手中借到50000元现金。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借给被告林伟洪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下月对应日支付,并写了一张借条,被告还给原告现金1000元作为报酬。2015年7月28日后的利息一直按月汇来,2016年8月18日汇来最后一笔利息。2016年6月17日,被告林伟洪又来到原告家中,要原告帮忙卖掉被告位于平远县石圩的房子,提出再借50000元现金偿还信用社欠款,利率按5%计,利息可先给付,等房子卖了就可偿还。2016年6月20日,原告再借给林伟洪现金人民币40000元,月利率5%计,已写借据一张,并付来6月20日至7月20日的利息2000元,2016年8月25日林伟洪汇来8月20日至9月20日的利息2000元。后来因买房子的人与林伟洪父母在看房子时吵架了,房屋没有卖掉,接下来原告和朱开富还介绍了其他想买房的人过去,但最后都没有交易成功,故该笔借款就一直未偿还。后来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离开平远,至今一直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信,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96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故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林伟洪立即向原告偿还所借借款本金90000元;2、由被告林伟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林伟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朱开富介绍认识,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刘铨杞老板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签署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2016年6月20日,被告林伟洪再次向原告借到4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刘铨杞现金肆万元(4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签署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上述两笔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在2016年9月13日之后一直无法与被告联系,故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共90000元。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无法提供被告妻子的身份信息,故在本案中不再追加被告的妻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28日及2016年6月20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林伟洪两次向其借款共9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借条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涉案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与被告林伟洪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涉案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借款人随时可要求还款,现原告刘铨杞要求被告林伟洪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伟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虽寄来一份说明,但未签名,被告也一直未与本院联系,无法确认是否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在该说明中提到本案债务是在赌博中所产生的债务,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被告林伟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该说明中提到本案债务是在赌博中所产生的债务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伟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铨杞偿还2015年6月28日所借本金50000元及2016年6月20日所借本金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林伟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会平审判员  陈琼华审判员  陈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 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