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昕与孔慧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昕,孔慧灵,张家口市桥东区福仁居房屋信息中介所,张家口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258号原告:王昕,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桥西区执法局干部,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赵晓峰,张家口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慧灵,女,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址张家口市桥东区(已拆迁,其现下落不明)。第三人:张家口市桥东区福仁居房屋信息中介所(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南路***号。经营者:杨玉梅,女,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张家口市桥东区。第三人:张家口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56号容辰庄园东区城市综合体商业区*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段海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丽娟,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昕与被告孔慧灵及第三人张家口市福仁居房屋信息中介所(以下简称福仁居中介所)、张家口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昕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峰,第三人福仁中介所的经营者杨玉梅,第三人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慧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因购买被告孔慧灵的房屋而安置的本市容辰庄园小区副1号楼4-404室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责令第三人履行其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本市桥东区胜利南路原地区油脂化工厂周边的平房进行拆迁改造。一些房主委托第三人福仁居房屋中介所出售房产证(即安置权)。原告的姑母王凤英代原告通过中介所以32000元购买了被告孔慧灵的胜利南路30号13排6号18平米产权房及22平米自建房的安置权,并向福仁居中介所交付了1000元中介费。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原告又向第三人方正公司交付了151676元房款价差。为此,原告共计支付了184676元。2007年冬,原告入住到安置的现住所中。此后,原告即开始设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因被告孔慧灵一直下落不明,至今未能办理,现已影响到孩子的入学问题。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此房屋的所有权,并责令相关当事人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孔慧灵未答辩。第三人福仁居中介所辩称:原告所诉与我方有关的事实属实。其它的不知情。第三人方正公司辩称:该套房屋确系我公司安置给孔慧灵的安置房,但我公司对原、被告的转让行为不知情,被告列我方为本案第三人,我们认为不适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福仁居中介所营业执照复印件;2.孔慧灵、马平芳身份证复印件;3.2005年6月4日由王凤英交福仁居中介所1000元定金收据复印件;4.2005年6月7日通过福仁居中介所付马平芳32000元转让费收据复印件;5.原告代理人向原福仁居中介所雇员姬玉荣所做的调查笔录。姬玉荣介绍,2005年6月,张家口油厂附近的平房拆迁,许多住户买不起楼房,出售房产证。当时谁出售房产证必须交由我们和买主审查,经我们从中介绍,双方谈好价格,我们收点儿中介费。这宗业务是孔慧灵委托马平芳出售房产证,与王凤英双方经我们介绍成交,我们收取了1000元中介费,王凤英经过我们交马平芳32000元房证款。两个收据都是我写的,我见证了双方交易的全过程。我于2008年就离开了中介所。第二组:1.2005年6月8日,由第三人方正公司与孔慧灵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2005年9月10日第三人方正公司与王凤英(代)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第三组:自2005年6月26日-2006年12月14日,原告以孔慧灵名义陆续向第三人方正公司交房款价差的收据7份。第四组:由原告父亲王进云签收的业主领房验收交接表和房屋装饰装修申请表。本院组织第三人进行了质证。对两造第三人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只是第三人方正公司认为,证据不能证实其主体适格。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昕与被告孔慧灵之间,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属于安置权有偿转让的合同关系。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而有效。原告有偿受让了被告的安置权,并且依照安置补偿协议支付了差价,依法应当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作为出让人孔慧灵及福仁居中介所在转让权利后,鉴于权利转让合同的涉他性,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应当将此转让事实通知其拆迁安置合同关系的债务人即方正公司。使其得知,应当向债权的受让人即原告履行安置义务,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未予通知,属于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第三人福仁居中介所未予通知,虽然其中介合同的义务在促成转让合同的双方签订了合同即已履行完毕,但是,同样鉴于权利转让合同的涉他性,其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的规定,依法履行通知、协助等后合同义务。由于其与被告的放任,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安置房的所有权。被告及第三人福仁居中介所对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作为第三人方正公司,因无法定的义务人通知其债权已经转让,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仍向被告履行没有过错。但在本案确认了该涉案标的物应由原告享有所有权之后,其应当履行向登记机关提供登记所需相关资料等协助的附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依法对其现居住的张家口市桥东区容辰庄园小区副1号楼4-404室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告设立;二、被告孔慧灵及第三人张家口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相关契税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孔慧灵、第三人张家口市桥东区福仁居房屋信息中介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颖喆审 判 员 王智慧人民陪审员 董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晨辉附件:相应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