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区联社与刘某、王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032号原告: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区联社),住所:渭南市朝阳大街与金水路十字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男,汉族,区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女,汉族,区联社职工。被告:刘某,男,汉族,中学教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管理所职工。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与被告韩某某夫妻关系。原告区联社与被告刘某、王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未到庭,指派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华、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王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8日起按9.9‰计算至2016年3月7日;以借款18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8日起按12.87‰计算至清结之日止,并从以上利息中扣除已归还利息29000元),被告刘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韩某某、王某某为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刘某、王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双方约定贷款授信期限两年,月利率9.9‰。2016年6月30日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016年11月20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刘某、王某某归还利息19608.66元。此后,虽经原告催要,四被告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放弃答辩,当庭辩称,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被告刘某、王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已为该笔贷款向原告分别归还利息23000元,认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放弃答辩,当庭辩称,同意被告刘某以上答辩意见。被告韩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放弃答辩,当庭辩称,同意被告刘某以上答辩意见,另外我还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利息6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韩某某、王某某与原告所属渭南市临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马分社(下称区联社韩马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内的借款,借款最高额度为2000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可随用随贷按期归还,在任一时点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本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一年,每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本合同到期日,月利率为9.9‰,未按借据还款日归还借款的,按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30%。同日,被告刘某、王某某分别与区联社韩马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限额为2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区联社韩马社履行了出借义务,此后,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向区联社韩马社归还了以上借款后,又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又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日,月利率为9.9‰。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刘某、王某某、韩某某向区联社韩马社合计归还借款利息29000元。此后,虽经区联社韩马社催要,但一直未有结果,故引起讼争。对于以上事实,除通过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放款交易凭证、催收通知、收回贷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又查,区联社韩马社是原告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贷款统一由原告催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均签订了相关协议,该内容合法,故对以上法律关系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按以上约定归还借款,理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8日起按9.9‰计算至2016年3月7日;以借款18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8日起按12.87‰计算至清结之日止,并从以上利息中扣除已归还利息29000元),以及请求被告刘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8日起按9.9‰计算至2016年3月7日;以借款18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8日起按12.87‰计算至清结之日止,并从以上利息中扣除已归还利息29000元)。二、被告刘某、王某某为以上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刘某、王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晓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