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28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仁驰酒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仁驰酒业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2811号之一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朱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仁驰酒业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87号旁(一侧:圣鹰大厦),店面名称为“世纪华联”。经营者:朱兵,男,汉族,1980年9月1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仁驰酒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05月0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京仁驰酒业经营部的起诉。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方负担。审 判 长 殷仁奎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