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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某、张博瀚等与周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博瀚,张硕瀚,张殿珍,李学勤,周杰,安徽省亳州市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501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与受害人张超之间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博瀚,男,201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硕瀚,男,201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与张博瀚、张硕瀚系母子关系。原告:张殿珍,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与受害人张超之间系父子关系。原告:李学勤,女,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与受害人张超之间系母子关系。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142109193。被告:周杰,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余德海,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夏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颜静,女,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某、张博瀚、张硕瀚、张殿珍、李学勤诉被告周杰、安徽省亳州市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天邦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珍以及张某、张博瀚、张硕瀚、张殿珍、李学勤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婷婷,被告周杰、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顔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天邦运输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6日,张超驾驶电动车于仙翁路西侧自北向南行驶至与紫苑路交口南约200米处时,于周杰停放在路西侧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张超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车人张某、张硕瀚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和周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超、张某、张硕瀚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皖S×××××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安徽省亳州市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5原告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获得122000元赔偿后,其他各项合理损失,各被告均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张博瀚、张硕瀚、张殿珍、李学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30000元。天安保险亳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内满额赔付,因被保险车辆皖S×××××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严重的改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改装、加装等被保险人未即使通知保险人且因加装改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车辆停在路边受害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到车辆尾部,造成受害人身亡其主要原因为被保险车辆尾部擅自改装加长,故我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于承担保险责任。周杰辩称,我已赔偿原告27000元,依法处理。周杰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没有告知被保险人因车辆改装免责事宜。亳州天邦运输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周杰借期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6、7、8、9、10、11、12、13、14、1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天安保险亳州公司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涉案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为亳州天邦运输公司,而非周杰,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周杰,周杰与亳州天邦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已向周杰履行告知义务,亳州天邦运输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周杰明示告知义务,且周杰对涉案车辆改装并非相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该事故后果并非改装造成,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周杰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虽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在格式栏内存在书面告知改装等事宜需通知保险人,但周杰作为实际车主并未在保险合同等文书上签字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0月26日,张超驾驶电动车于仙翁路西侧自北向南行驶至与紫苑路交口南约200米处时,与周杰停放在路西侧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张超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车人张某、张硕瀚受伤。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11月10日做出亳公交认字(2016)第01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和周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张硕瀚无事故责任。张超、张某、张硕瀚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超的家人为其支付医疗费5005.38元,张硕瀚的家人为其支付医疗费276元。张某住院16天,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169.12元。张某支付电动车施救费150元。各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事故皖S×××××号车辆登记车主为亳州天邦运输公司。事故车辆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亳州天邦运输公司于2016年8月1日依法在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3日0时至2017年8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已从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处获得赔偿122000元。张超在事故发生前系谯城区会军电动三轮车商行聘用的推销员工,月工资平均3500元。张超于2016年4月16日与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建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黄河路西侧第六幢二单元1908室出售与张超(房屋未交付)。周杰已经向原告支付27000元。各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精神抚慰金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关于“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改装、加装等被保险人未即使通知保险人且因加装改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车辆停在路边受害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到车辆尾部,造成受害人身亡其主要原因为被保险车辆尾部擅自改装加长,故我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天安保险亳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周杰履行告知义务,亳州天邦运输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周杰明示告知义务,且周杰对涉案车辆改装并非相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该事故后果并非车辆改装造成。虽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在格式栏内存在书面告知改装等事宜需通知保险人,但周杰作为实际车主并未在保险合同等文书上签字确认。综上,本院对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免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而要求赔偿义务人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法有理,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损害赔偿等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一、张超因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5005.38元。2.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3.各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17234元/年×18年+17234元/年人×2年÷2人=327446元。4.丧葬费27569.5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损失10000元。6.车辆损失费2600元。7.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8.车辆施救费150元。上述费用共计991490.88元。二、张某的损失:1.医疗费9169.12元。2.误工费1182.40元(73.90元/天×16天)。3.护理费1827.52元(114.22元/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5.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6.交通费480元(30元/天×16天)。上述费用共计14739.04元。三、张硕瀚:医疗费276元。以上三项合计1006505.92元。扣除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122000元,剩余费用884505.9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周杰承担事故责任的60%,即530703.55元(884505.92元×60%)。扣除周杰已经支付的27000元,即503703.55元,因未超过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限额,该赔偿责任由天安保险亳州公司承担。对于周杰已经垫付的赔偿款27000元,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应向周杰返还。周杰、安徽省亳州市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亳州天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张博瀚、张硕瀚、张殿珍、李学勤保险金503703.55元。二、周杰、安徽省亳州市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元,减半收取1539.50元,由张某、张博瀚、张硕瀚、张殿珍、李学勤负担139.50元,由周杰、安徽省亳州市天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献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旭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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