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带新、东莞市新飞鹅林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带新,东莞市新飞鹅林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带新,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罗苏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领威,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新飞鹅林场。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同沙区新飞鹅林场。负责人:李旭斌。上诉人李带新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新飞鹅林场(以下简称飞鹅林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8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28日李带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李带新与飞鹅林场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2.飞鹅林场向李带新返还已付的承包费1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及履约押金2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返还之日止)及工人工资9900元;3.飞鹅林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20日判决:一、确认李带新与东莞市新飞鹅林场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已于2016年9月5日解除;二、东莞市新飞鹅林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带新返还押金2000元;三、驳回李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8.98元(李带新已预交),由李带新负担162.94元,东莞市新飞鹅林场负担16.04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8184号民事判决。李带新上诉请求:1.确认李带新与飞鹅林场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无效;2.飞鹅林场向李带新返还承包费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飞鹅林场向李带新赔偿铲龙眼草的工人工资损失9900元;4.一、二审受理费由飞鹅林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飞鹅林场与李带新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飞鹅林场称其对案涉果树享有所有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案涉果树已经征收,所有权属于案外人东莞市同沙生态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沙旅游公司)。飞鹅林场无权对案涉果树进行处分,其发包给李带新经营,未获得同沙旅游公司追认,属于无权处分。因此《果树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3.《果树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一审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范》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李带新进行释明,告知李带新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二、即使《果树承包合同书》有效,飞鹅林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返还承包费用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飞鹅林场明知案涉果树存在权属争议待解决,仍隐瞒事实,将果树发包给李带新经营管理,致使李带新在2015年11月25日对案涉果树进行除草时被治安队责令停止,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飞鹅林场未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带新二审提交:1.2015年2月2日通知,该通知有李旭斌签收,拟证明案涉果树所有权属于同沙旅游公司。飞鹅林场将案涉果树发包给李带新经营,未经同沙旅游公司同意或追认,属于无权处分,案涉《果树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2015年9月6日通知,该通知李旭斌、陈广玲拒收,拟证明同沙旅游公司已多次向飞鹅林场发出通知,重申包括涉案果树在内的果树所有权属同沙旅游公司所有,他人未经其同意不得擅自处分。飞鹅林场置上述通知于不顾,强行恶意处分案涉果树,致使李带新依《果树承包合同书》进行管理时遭到同沙旅游公司及同沙生态治安队的阻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飞鹅林场未出庭就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飞鹅林场对原审认定其向李带新返还押金2000元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服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李带新要求飞鹅林场返还承包费10000元及支付赔偿工人工资损失9900元是否成立。首先,李带新与飞鹅林场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从现有证据看,案涉果树权属虽有争议,但并不足以证明飞鹅林场无权处分,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其次,飞鹅林场作为案涉果树的发包方,有义务保障果树权属清晰、保证李带新能正常管理经营果树,但是从原审法院调取的三份询问笔录以及李带新二审提供的二份通知看,案外人同沙旅游公司对案涉果园主张权利并阻挠李带新正常经营,而飞鹅林场并未能及时妥善解决其与同沙旅游公司关于果树权属纠纷。因此,飞鹅林场未能保证李带新正常管理经营果树,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带新诉请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案涉合同于2016年9月5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李带新可要求恢复原状,即飞鹅林场应返还李带新于2015年11月25日经营受阻之日起的承包费8055元[10000元÷12×(12-2-1/3)]。至于工人工资的损失,根据原审调取的笔录及李带新提供的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李带新确有雇佣工人除草,但从李带新在东城公安分局同沙派出所的陈述可知,其2015年11月25日9时左右带工人到果园除草,10时受阻,李带新主张飞鹅林场赔偿每位工人一整天的工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李带新20**元工人工资损失。李带新诉请超出上述范围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李带新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部分判决结果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上述援引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81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81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东莞市新飞鹅林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带新返还承包费8055元。四、东莞市新飞鹅林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带新支付工人工资损失2000元。五、驳回李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78.98元(李带新已预交),由李带新负担20.98元,东莞市新飞鹅林场负担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李带新已预交),由李带新负担41.5元,东莞市新飞鹅林场负担256元,基于李带新同意,由飞鹅林场直接向李带新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颖欣陈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