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第4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曹世鹏与张宏波、王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世鹏,张宏波,王红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4919号原告:曹世鹏,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张宏波,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王红春,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系被告张宏波之妻;。原告曹世鹏与被告张宏波、王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世鹏、被告张宏波、王红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世鹏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宏波、王红春共同偿还原告曹世鹏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4日,被告张宏波向原告曹世鹏借款18万元,没有利息的约定。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曹世鹏人币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张宏波2013.8.24”。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宏波与王红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宏波、王红春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是被告张宏波与原告还有其他人赌博所产生,实际被告张宏波并未拿此借款,而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被告王红春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24日,被告张宏波向原告曹世鹏出具了借款人民币18万元的借据一支,没有利息约定。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曹世鹏所诉借款系赌博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依法确认被告张宏波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曹世鹏借款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宏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王红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但书情形,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宏波、王红春共同偿还原告曹世鹏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张宏波、王红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