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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崔海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海涛,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海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1日、2月15日,被告人崔海涛先后2次分别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南路张家砂锅饭店门外、银泰城西侧停车场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魏某价值1845元的“欧运”牌二轮电瓶车1辆、被害人杨某2价值共计1549元的“潮阳”牌二轮电瓶车1辆及“明珠”牌近视眼镜1副。窃后赃物被销赃或丢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潮阳”牌二轮电瓶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杨某2陈述,证人周某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条,调取证据清单及视听资料,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3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海涛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崔海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海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崔海涛退赔被害人魏某损失1845元、杨某2损失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