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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民再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身强、开封市第一师范附属小学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身强,开封市第一师范附属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再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身强,男,汉族,1965年10月26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路,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第一师范附属小学。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东棚板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永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思民,该单位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赵身强因与开封市第一师范附属小学(以下简称一师附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民终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豫民申15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身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路,一师附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身强申请再审称,一师附小拒不履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为赵身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赵身强依法起诉,一、二审法院认定赵身强的请求“于法无据”错误。请求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民终329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一师附小辩称,赵身强与一师附小的劳动关系已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做出处理,赵身强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赵身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84年6月,赵身强成为一师附小校办工厂职工,并有人事档案,档案号为095号。2006年6月23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顺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赵身强与一师附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一师附小应在劳动关系解除的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将劳动者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师附小未履行该义务,致使其无法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请求判令一师附小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将赵身强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认为,赵身强与一师附小的劳动争议,该院已于2006年6月23日作出(2006)顺民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中已载明赵身强与一师附小“自2006年6月29日后不再存在任何关系,再无其他任何纠纷”。赵身强请求一师附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转移其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裁定驳回赵身强的起诉。赵身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判令一师附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转移赵身强人事档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豫02民终329号民事裁定认为,赵身强与一师附小的劳动争议,双方已经在2006年6月23日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并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第三项内容为“赵身强与一师附小自2006年6月29日后不再存在任何关系,再无其他任何纠纷”。该案已经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处理,现赵身强又向一师附小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转移其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查明,赵身强在本案起诉至人民法院之前,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该规定,赵身强因本案诉求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并未申请,故一、二审裁定驳回赵身强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2民终329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防审 判 员  陈春梅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时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