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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民��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程浩与被告四川山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大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917号原告,程浩,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宏,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山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法定代表人,邱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坤,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唐大焱,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程浩与被告四川山高建设工程有���公司、唐大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程浩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唐大焱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公告送达,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宏与被告四川山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大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山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门乡人民政府就“龙门乡青龙场村王伙聚集点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由被告唐大焱负责该工程施工建设。2014年10月,被告因该工程的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价格为碎石每立方85元,细沙每立方115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时、保质保量提供了砂石。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在扣除应当支付原告“王伙聚居点主体”工程的砂石款43万元外,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王伙聚居点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砂石款12万元,共计55万元。当天被告唐大焱用“王伙居聚集点主体”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原告51万元(含前期已付的11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四川山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与公司签订合同,且没有砂石供应的资质、明细,无法证明原告供应的砂石用于四川山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王伙聚居点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陈浩”与起诉状上的“程浩”不是同一人,且欠条未加盖四川山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公章,公司承建的王伙聚居点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在2014年12月就已完工,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月,单凭欠条不能确认由四川山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唐大焱在芦山县龙门乡以多家公司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公司已在2015年5月14日支付了唐大焱工程款735046.96元,唐大焱承诺用于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因此,被告四川山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唐大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与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唐大焱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伙组安置点工程陈浩沙石款2014年至2015年元月份共计沙石款55万元正,大写伍拾伍万元正已付510000.00元大写伍拾壹万元正,余款4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正。此据唐大焱2015年1月15日”该欠条由原告持有,原告姓名与欠条姓名同音,本院认定为唐大焱向原告出具;2.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王伙组证明,记载:“兹有王伙组聚居点在重建期间,主体和基础建设是程浩运送砂石材料”,该证据与欠条相印证,证明唐大焱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来源,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王伙聚居点灾后重建工程中的主体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原告应唐大焱要求于2014年2月开始为该工程供应砂石。后被告四川山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王伙聚居点灾后重建工程中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项目经理刘学记,工程实际交由唐大焱完成,原告应���大焱要求继续供应砂石。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唐大焱支付原告砂石款110000元。2014年12月工程完工后,四川山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唐大焱工程款735046.96元。2015年1月15日唐大焱与原告结算,结算当日,唐大焱再次向原告支付砂石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砂石余款40000元。后原告未收到差欠的砂石款4000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砂石款55万元是其为王伙组聚居点工程整体供砂石所形成,包括主体工程与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依据仅为欠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为四川山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供应砂石数量与金额,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与唐大焱交易过程中,唐大焱系受四川山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或履行公司职务,在唐大焱向原告出具有��条中,也未载明欠款对象为四川山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四川山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与唐大焱结算前向唐大焱支付了超过所有砂石总款的工程款,原告不能证明交易对象为四川山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唐大焱向其支付的砂石款的付款指向为四川山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原告对四川山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持欠条能证明通过结算,被告唐大焱向原告作出欠款的意思表示,该欠款来源于砂石购销,来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向唐大焱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大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浩砂石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程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大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烨代理审判员  姜天保人民��审员杨小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