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821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勇与谢权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谢权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952号原告李勇,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权周,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平南县。委托代理人吴荣强,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平南县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勇与被告谢权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浩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安、被告谢权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5年初,被告以其儿子谢东振在广东开厂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钱要求,并一再声称其儿子的生意稳赚不赔,利润非常大,只要钱一收回马上还钱并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由于受高息诱惑,原告遂于2015年3月7日、2015年7月19日通过自己账户和朋友张全芳(受原告委托)的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借款80000元、70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其不但不支付利息,还以其儿子的厂货款没有收回、过几天等等借口安抚原告,拖着不还借款。特别是在去年春节期间,在原告多次强烈要求下,其仍然还是以各种理由敷衍、一拖再拖,分文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元的事实;3、委托转账情况说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委托张全芳向被告转账7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权周辩称,其收到原告的80000元、70000元二笔款项是事实,但这二笔款项是原告与其妻子黄定兰与谢东振、梁四及答辩人、邓华泉(二人共一股)共四份股合伙经营锦兴谊发洗水厂的投资款,不是原告借给答辩人的借款。如果原告认为上述二笔款项是借款,则原告应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条等证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这方面的证据。2015年3月,谢东振、梁四、李勇夫妇、谢权周、邓华泉经协商一致,决定在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合伙开办经营洗水厂,约定四合伙股东,每股东投资17万元,共投资68万元,四股东共同推荐谢东振作为洗水厂的厂长负责经营。聘请一文员负责厂账目登记,李勇的妻子黄定兰负责财务管理。谢东振、梁四按约定在当月出资17万元,李勇方出资10万元,谢权周、邓华泉出资16万元,正式成立锦兴谊发洗水厂。李勇的妻子黄定兰在厂管理二十多天后,由于水土不服而回平南,厂由谢东振全权负责管理。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存在部分加工费收不回来,厂房租金、工人工资等要支付导致资金困难。在2015年7月19日原告李勇通过他人将尚欠投资款70000元汇给答辩人谢权周代转给谢东振。后由于经营困难,答辩人谢权周与邓华泉提出退股,经谢东振、李勇夫妇、梁四一致同意,谢权周、邓华泉于2015年10月30日退出锦兴谊发洗水厂的合伙经营,同时签订了《退股结算证明》,该《退股结算证明》对出资额、亏损、剩余等作了明确,锦兴谊发洗水厂由谢东振、李勇夫妇、梁四继续合伙经营。综上,上述80000元、70000元二笔汇款不是借款,而是合伙经营锦兴谊发洗水厂的投资款,也就没有利息这一说法。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权周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及支出证明单13份,证实原、被告及李勇的妻子黄定兰及谢东振、邓华泉共同出资在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合伙开办经营锦兴谊发洗水厂;2、汇款单3份,证实原告诉称的15万元都是转入锦兴谊发洗水厂进行合伙投资;3、退股结算证明,证实谢权周、邓华泉于2015年10月30日退股并进行结算的事实;4、证明,证明邓华泉可证实原告李勇参与谢权周、邓华泉退股结算;5、营业执照,证明合伙确实存在,被告、原告(包括其妻子黄定兰)为合伙人之一。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转账款是借款,对证据3,无原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告拟证事实,票据均无原告或其妻子签字,证据2只是被告与谢东振之间的经济往来,证据3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被告拟证事实,证据4证人不出庭作证,也是复印件,无真实性,证据5可证实谢东振经营有洗水厂,但不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黄定兰参与该厂合伙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已收到原告的汇款150000元,予以确认,证据3,虽无原件,但与证据2相印证,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法证实原告或其妻子黄定兰是锦兴谊发洗水厂的合伙人之一,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初,被告谢权周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李勇提出借款。同年3月7日,原告李勇通过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练信用社向被告谢权周汇款人民币80000元,同年7月19日,原告李勇委托朋友张全芳又向被告谢权周汇款人民币70000元。因被告谢权周多次以各种理由敷衍,不予还款,原告李勇于2017年3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谢权周承认已收到原告李勇的上述150000元,但辩称款项是原告在锦兴谊发洗水厂的合伙投资款,其是代原告将款项交给合伙企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原告李勇二次向被告谢权周汇款合计1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确认已收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抗辩称原告的款项是合伙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对其原告的款项是合伙投资款的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被告提供到庭的所有证据,既没有被告提及的“锦兴谊发洗水厂”的营业执照,也没有最具合伙性质、有各合伙人签订确认的书面合伙协议。因此,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及时按约清偿债务,否则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谢权周二次向原告共借款150000元,依法应当及时偿还债务。被告在原告多次追偿情况下,依然未能及时偿还债务,依法应当支付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权周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李勇(利息计算:按本金150000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谢权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00元(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受理费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浩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裕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