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维,男,1976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宁国市。被告人李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勾思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维及其辩护人勾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维请被害人罗某在“徽宁食府”饭店包厢吃饭。期间,其趁被害人罗某到饭店吧台取酒水饮料之机,将被害人罗某挎包内的4300元人民币窃走,后藏匿于其本人的摩托车后备箱内。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维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维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其他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维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2、系初犯、偶犯;3、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且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维请被害人罗某在“徽宁食府”饭店203包厢吃饭。期间,其趁被害人罗某到饭店吧台取酒水饮料之机,将被害人罗某挎包内的4300元人民币窃走,后藏匿于其本人的摩托车后备箱内。另查明:2017年2月13日、14日,被告人李维向被害人罗某分别退赃1100元、1500元。2017年2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被告人李维的摩托车后备箱并扣押赃款人民币1700元,当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款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罗某;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李维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吴某、郭某,4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辨认现场方位图,搜查笔录、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案发前退还部分赃款、案发后剩余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艳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