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顺、庞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顺,庞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顺,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高中文化,协警,住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飞,男,1987年1月1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蚌埠市禹会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顺、庞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皖0302刑初3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叶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庞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庞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以及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一克,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顺、庞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顺、庞飞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叶顺、庞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顺、庞飞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顺、庞飞撤回上诉。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2刑初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秀莲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