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中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中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蓝田六路15号。法定代表人:常建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试飞院环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陈怦,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该院法律顾问。上诉人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联航空公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中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实业公司)、中国飞行试验研究院(以下简称飞行研究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联航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飞实业公司与飞行研究院赔偿其房屋装修装饰费用20万元,赔偿其因房屋漏雨造成的货物损失38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受理费用由中飞实业公司与分析研究院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是事实,其装修装饰经过中飞实业公司的同意也是客观事实。一审时中飞实业公司的房屋主管王毅到庭作证,证明其对房屋进行装修装饰征得了中飞实业公司的同意,还证明了因房屋漏雨给其货物造成的损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飞实业公司辩称,其与美联航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依据合同约定,美联航空公司须经其书面同意方可对承租房屋内部进行装修装饰改造或增设它物。美联航空公司未经其同意私自装修装饰的行为,后果自负。美联航空公司称因房屋漏雨造成货物损失38万元,因无证据证明发生的时间、原因、天气预报、报修申请、损失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认为美联航空公司要求其赔偿装修装饰费用20万元和货物损失3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飞行研究院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由中飞实业公司经营管理,合同也是中飞实业公司与美联航空公司双方所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纠纷存在于美联航空公司与中飞实业公司之间与其无关,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美联航空公司也无权就装修装饰费用和房屋漏雨造成的损失向其主张权利。认为美联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美联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美联航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飞实业公司与飞行研究院赔偿其装修装饰费用200000元;2.判令中飞实业公司与飞行研究院赔偿因房屋漏雨给其造成的货物损失38万元;3.判令中飞实业公司与飞行研究院赔偿其搬迁费用50000元;4.判令中飞实业公司与飞行研究院返还其交纳的租金210000元;5.本案受理费用由中飞实业公司与飞行研究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安市阎良区公园街9-11号房屋原系飞行研究院所有,2004年飞行研究院将上述房屋委托给中飞实业公司管理。2014年1月15日中飞实业公司(出租方)与常建秦(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状况公园街9-11号房屋四间,使用面积100平方米;承租方租赁房屋用途为开办晋安综合商店;租赁期限为一年,出租方从2014年1月1日起将租赁房屋交付承租方投入使用到2014年12月31日收回;租赁期限内的租金为20000元,承租方已于2013年11月14日前将此租赁房屋的年度租金一次付清。承租方须在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将其承租的房屋交还给出租方,如需继续承租该房屋,承租方应当在合同到期前的60天向出租方提出申请,经出租方同意并在到期前的50天交清租金后,双方可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等。该合同上有美联航空公司市场部的盖章及美联航空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建秦的签名,美联航空公司市场部系美联航空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11月中飞实业公司发出调价通知,将房屋的租赁价格调整为70元/平方米/月,美联航空公司不同意房屋租赁价格的调整,亦未向中飞实业公司返还租赁房屋。2015年4月7日中飞实业公司以美联航空公司为被告向阎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3日阎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阎民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书。中飞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2月2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17日美联航空公司以中飞实业公司、飞行研究院为被告向阎良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美联航空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建秦与中飞实业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上有美联航空公司市场部的盖章以及常建秦的签名。美联航空公司市场部系美联航空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美联航空公司承担,且签名人系美联航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美联航空公司(承租方)和中飞实业公司(出租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飞行研究院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美联航空公司对飞行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美联航空公司要求中飞实业公司返还交纳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承租人美联航空公司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中飞实业公司于2015年4月7日诉请终止该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美联航空公司返还该租赁房屋,经法院审理予以支持,美联航空公司应将该租赁房屋返还给中飞实业公司,故美联航空公司关于搬迁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美联航空公司主张承租房屋系违章建筑物,因房屋漏雨造成货物损失,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美联航空公司关于货物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美联航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装修装饰租赁房屋经过中飞实业公司同意,故法院对美联航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美联航空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建秦与中飞实业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上有美联航空公司市场部的盖章以及常建秦的签名,因美联航空公司市场部系美联航空公司的分公司,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美联航空公司承担,且签名人系美联航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美联航空公司(承租方)和中飞实业公司(出租方)。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飞行研究院并非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被告,故美联航空公司对飞行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美联航空公司向中飞实业公司主张因房屋漏雨造成的货物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美联航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美联航空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没有不当。美联航空公司上诉请求,中飞实业公司与飞行研究院赔偿其因房屋漏雨造成的货物损失38万元,因美联航空公司无权向飞行研究院主张损失,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与中飞实业公司具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美联航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装修装饰租赁房屋经过中飞实业公司的同意,一审法院对美联航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撞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和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美联航空公司上诉请求,中飞实业公司与飞行研究院应赔偿其房屋装修装饰费用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美联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西安美联航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卫婉莹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二O二O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