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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万光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光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光树,男,1967年8月2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光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光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万光树酒后驾驶川E3**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沿G321国道往泸县县城方向行驶,18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泸县G321国道18KM+300M处,与停靠在路边的川E5**35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万光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万光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万光树当日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万光树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万光树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其在事故中受了伤,非常后悔当初酒后驾驶,知道自己错了,今后一定会吸取教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万光树出示、宣读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驾驶员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及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查获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证人张某、曾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万光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光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万光树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进行考察,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光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启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李姣燕书 记 员 张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