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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州中安防爆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中安防爆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2民初4109号起诉人:徐州中安防爆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高新区三堡镇麦楼村。法定代表人:樊有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4月28日,本院收到徐州中安防爆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伊旗新庙乡石场湾煤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15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主张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皮带综合保护装置及配套设备,包括语言报警器、传感器等产品,共计28.815万元,被告既不签订合同也拒不结算,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原被告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仅有托运单据,而托运单上明确记载交货方式为送货,送货地点为伊旗新庙乡石场湾煤矿,原告已将货物送到了石场湾煤矿,合同履行方式是送货上门,石场湾煤矿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所在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新庙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既不是被告所在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徐州中安防爆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金侠审判员  许 伟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