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李继英、李杏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英,李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英,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家住云南省广南县。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王萍,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杏龙,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浙江省德清县人,家住德清县。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英、李杏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英及辩护人王萍、被告人李杏龙、证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6年11月初某日晚。被告人李继英、李杏龙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李继英在德清县禹越镇震宇丝线厂车间窃得白厂丝58公斤,后联系被告人李杏龙运送至其家中,并由被告人李杏龙销售。经德清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窃得白厂丝共计价值人民币21054元。2、2016年12月7日晚至12月8日晚,被告人李继英、李杏龙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李继英在德清县禹越镇震宇丝线厂车间窃得白厂丝47公斤,后联系被告人李杏龙运送至其家中。经德清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窃得白厂丝共计价值人民币17061元。综上,被告人李继英、李杏龙共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11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的白厂丝,被告人李继英、李杏龙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1054元,均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继英、李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沈某的陈述、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货清单、申请书、收条、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搜查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称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英、李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继英、李杏龙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王萍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李继英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继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晓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芳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