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彭丽君与王延、唐河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丽君,王延,唐河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237号原告:彭丽君,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民富,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延,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唐河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兴隆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钟瑞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该公司员工。原告彭丽君与被告王延、唐河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民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唐河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04105.00元,此损失由第三被告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根据第一被告应负交通事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上午,被告王延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车,沿天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环路交叉路口地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彭丽君雇佣的司机付国庆驾驶的鄂R×××××号货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付国庆受伤。上述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延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国庆无责任。被告王延所驾驶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车为被告唐河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5月16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为97425.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支付施救费66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对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延、唐河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鄂R×××××号货车的道路运输证、豫R×××××及豫R×××××车辆的行驶证、被告王延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保险单3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豫R×××××及豫R×××××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经本院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2日上午10时10分许,被告王延持“A2”证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车,沿天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仙公路与西环路交叉路口地段,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付国庆持“A2”证驾驶的鄂R×××××号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付国庆受伤。2016年4月13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国庆无责任。2016年5月16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6】42PG01201600106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鄂R×××××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97425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施救费668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鄂R×××××号车辆属原告彭丽君所有,豫R×××××车及豫R×××××车辆属被告唐河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豫R×××××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70000元,豫R×××××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91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车辆损失赔偿纠纷。被告王延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地段,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王延所驾驶车辆豫R×××××运输半挂车及豫R×××××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彭丽君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失费97425元、施救费6680元,共计104105元,该费用在投保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延、被告唐河县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施救费、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施救费;因诉讼费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丽君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04105元;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良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三霞 来自